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院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在案。詎被告竟以原判決就行動電話整支及賠償電信費金額與警訊筆錄不符,且被害人之子願為被告證明被告清白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指各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準用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