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憲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甘進登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起訴後,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並無車禍肇事責任,積極協助傷者送醫,相對人在醫院對聲請人致謝再三,並向聲請人說無需探望,是以,相對人所指拒絕商談賠償事宜、放話無法賠償、脫產意圖等等均非事實。相對人恩將仇報,誣指聲請人肇責,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乃恩將仇報,按民事訴訟法531條屬自始不當。聲請人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若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請鈞院按民事訴訟法529條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後,迄今尚未起訴。因此,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諭知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應於起訴後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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