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火
許梅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倪秋雄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 賴新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4、36、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選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火、許梅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倪秋雄連帶沒收。
倪秋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水火、許梅花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賴新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水火係本屆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村長候選人,許梅花則係渠配偶,倪秋雄則係候選人黃水火之樁腳;3人為求黃水火能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崙埤村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籍設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對本屆崙埤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渠等3人先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黃水火住處,商談如何進行賄選事宜;黃水火復與倪秋雄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至不知情之 吳文進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商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選民進行行賄,謀議既定,渠等即為下列之行為分擔:
㈠黃水火於103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段○○巷,交付現金1萬元予倪秋雄,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中之倪秋雄、 倪瑞珍 、 倪瑞美 、 倪若芸 、 倪子強 5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大同鄉崙埤村村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倪秋雄明知該款項其中2千元係賄選之代價,餘8千元則係要交付予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之買票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且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並預備交付每票2千元之賄賂予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惟倪秋雄尚未轉知及交付每票2千元之買票賄賂予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4人前,即為警查獲上情。
㈡許梅花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在倪秋雄位於
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外,交付現金4萬元予倪秋雄,請求倪秋雄依1票2千元之既定謀議計畫,負責為黃水火買票,行賄選民。倪秋雄於取得許梅花交付之上開現金後,即向選民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⒈倪秋雄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段○○號 吳萬德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前,交付現金1萬2千元予吳萬德,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吳萬德、 吳明駿 、 吳明傑 、 吳雅娟 、 劉維婷 、 張秀如 共6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崙埤村村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吳萬德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惟吳萬德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尚未轉知及交付每票2千元之買票錢給吳明駿、吳明傑、吳雅娟、劉維婷、張秀如5人,即為警查獲上情。
⒉倪秋雄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
○村○○巷00○0號旁邊之巷子,交付現金6千元予 雷曉怡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雷曉怡、 張正次 、 張思賢 共3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崙埤村村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雷曉怡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惟雷曉怡於收受前開賄款後,迄未轉知及交付每票2千元之買票錢給張正次、張思賢,即為警查獲上情。
⒊倪秋雄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段○○○號賴新德之住處,交付現金1萬元予賴新德,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賴新德、 許玉珍 、 賴駿龍 、 賴駿逸 、 呂馨瑞 共5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賴新德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惟賴新德於收受前開賄款後,迄未轉知及交付每票2千元之買票錢給許玉珍、賴駿龍、賴駿逸、呂馨瑞,即為警查獲上情。
⒋倪秋雄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往九寮
溪堤防道路之公車站旁,交付現金4千元予 姜玉粉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姜玉粉、 賴新枝 共2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姜玉粉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倪秋雄於同時在該處,亦交付現金4千元予姜玉粉,囑託姜玉粉轉交予 賴初美 ,約賴初美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惟姜玉粉嗣後因聽說倪秋雄被約談,乃未轉知及轉交上開買票錢予賴初美及賴新枝,而將款項返還予倪秋雄之妻倪 許玉秀 。
⒌倪秋雄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
鄉○○村○○00○0號 謝連山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交付現金2千元予謝連山(倪秋雄預計向謝連山兒子 謝志華 買票之2千元,尚由倪秋雄保管中),請求謝連山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謝連山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
二、嗣於103年11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梅花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現金19萬元、黃水火名下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等物;另經警調通知吳萬德、雷曉怡、賴新德、姜玉粉、謝連山、倪秋雄等人到場詢問,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吳萬德、雷曉怡、賴新德、姜玉粉、謝連山及倪秋雄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倪秋雄、許梅花與黃水火交付之賄款共計現金4萬8千元,並各交出渠等收受之賄賂合計現金4萬2千元扣案(其中倪秋雄及賴新德於本院審理時,各再提出賄賂現金1千元、5千元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吳萬德、雷曉怡、姜玉粉、賴初美、謝連山、吳文進及同案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賴新德於調查站所為證述;證人許玉秀及同案被告倪秋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係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吳萬德、雷曉怡、姜玉粉、謝連山、 倪許玉秀 、吳文進及同案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賴新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賴新德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萬德、雷曉怡、姜玉粉、賴初美、謝連山、倪許玉秀、吳文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倪秋雄個人、全戶戶籍(倪許玉秀、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資料查詢結果、黃水火全戶( 許再連 、 黃義星 、許梅花、 尹邵北后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萬德指認倪秋雄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照片18張、扣押吳萬德賄款照片1張(1萬2千元)、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萬德)、雷曉怡繳回賄賂現金6千元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宜檢贓証物款收據(雷曉怡)、賴新德於調查站繳回賄賂現金5千元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新德)、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倪秋雄1千元)、謝連山繳回賄賂現金2千元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連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倪許玉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倪許玉秀繳回姜玉粉返還之賄賂現金8千元之照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許梅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戶名黃水火合作金庫銀行、台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明細、許梅花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及存摺明細、現金19萬元等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及倪秋雄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搜證照片、吳萬德全戶戶籍(吳萬德、吳明駿、吳明傑、吳雅娟、劉維婷)基本資料、張秀如戶籍資料、 張淑泥 全戶戶籍(雷曉怡、張正次、張思賢)資料、賴新德個人、全戶戶籍(許玉珍、賴駿龍、賴駿逸)、呂馨瑞個人戶籍資料、賴新枝全戶戶籍(姜玉粉、賴新枝)資料、謝連山全戶戶籍(謝連山)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倪秋雄)、倪秋雄繳回賄賂現金8千元之照片、臺灣省宜蘭縣大同鄉第17屆鄉長選舉、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大同鄉崙埤村、松羅村、復興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許梅花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收據(倪秋雄當庭繳交賄款1千元、賴新德當庭繳交賄款5千元)附卷可稽,及現金4萬8千元(吳萬德1萬2千元、雷曉怡6千元、賴新德1萬元、姜玉粉8千元、謝連山2千元、倪秋雄1萬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賴新德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倪秋雄、賴新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故核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倪秋雄,暨被告
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共同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吳萬德、雷曉怡、賴新德、姜玉粉、謝連山交付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之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吳明駿、吳明傑、吳雅娟、劉維婷、張秀如、張正次、張思賢、許玉珍、賴駿龍、賴駿逸、呂馨瑞、賴新枝、賴初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謝志華等人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在同一選舉中,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倪秋雄、賴新德明知同案被告黃水火、倪秋雄交付之
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黃水火之一定行使,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黃水火交付予倪秋雄之現金1萬元,其中僅有8千元係買票錢,其餘現金2千元則係作為倪秋雄行賄選民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倪秋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上開1萬元,係向伊戶內有投票權人中之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4人,連同伊本身一共5人之買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倘非實情,被告倪秋雄豈有如此供述,而陷己於投票受賄罪責之理。此外,復有證人倪秋雄繳回之所收買票賄賂現金2千元扣案可佐。從而,證人倪秋雄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予倪
秋雄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⒌交付賄賂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吳萬德、雷曉怡、賴新德、姜玉粉雖有受被告倪秋雄之囑託,將1票2千元之賄賂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然其等均尚未轉知及轉交,且應僅係代被告倪秋雄轉交賄款,並轉達被告倪秋雄渠等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黃水火之意,尚難認其等與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有何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㈤被告倪秋雄所犯上述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分別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
賄賂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倪秋雄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所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賴新德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㈡、⒊所載投票受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秘密證人A1之檢舉,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黃水火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附卷可稽(見103選他131號卷第1頁)。秉此,被告倪秋雄之辯護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倪秋雄刑度乙節,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另被告黃水火、許梅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水火、許梅花身體狀況不佳乙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提出被告黃水火、許梅花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渠等刑度之餘地。被告黃水火、許梅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俱不足採,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被告倪秋雄、賴新德並收受賄款,此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被告倪秋雄則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被告賴新德僅於70年間及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品行尚可,並斟酌渠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與預備交付賄賂之人數、金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渠等4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水火為空軍專修班畢業,被告許梅花為高職畢業,被告倪秋雄為國小畢業,被告賴新德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被告黃水火目前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梅花之前從事接線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倪秋雄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目前無業,有6名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新德因腳部受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秋雄、賴新德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新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黃水火因為求自己當選,被告許梅花因為求配偶黃水火當選,被告倪秋雄因為求交情良好之遠親黃水火當選,均未及深慮致罹刑章,被告賴新德亦一時失慮而收受買票賄賂,致觸法網,渠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賴新德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各緩刑5年、被告倪秋雄所犯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部分,各諭知緩刑5年、2年,被告賴新德,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倪秋雄、賴新德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5年、4年;另就被告倪秋雄、賴新德所犯投票受賄罪,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而被告倪秋雄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㈩末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可,自無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復按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共同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倪瑞珍、倪瑞美、倪若芸、倪子強之已扣案買票賄款共8千元,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共同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謝志華之未扣案買票賄款2千元,不問屬犯人與否,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又被告倪秋雄、賴新德分別收受之買票賄賂2千元、1萬元,業均已繳回而扣押在案,有賴新德於調查站所繳回賄賂現金5千元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新德)、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倪秋雄1千元)、本院收據(倪秋雄當庭繳交賄款1千元、賴新德當庭繳交賄款5千元)附卷可稽,及所收賄賂現金1萬2千元扣案可佐,故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被告倪秋雄已經交付予證人吳萬德、雷曉怡、賴新德、姜玉粉、謝連山之買票賄款各1萬2千元、6千元、1萬元、8千元、2千元之買票賄款,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吳萬德、雷曉怡、賴新德、姜玉粉、謝連山所犯投票受賄案件中另行處理,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戶名為黃水火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戶名為許梅花之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及現金19萬元等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黃水火、許梅花、倪秋雄所涉上開交付賄賂罪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