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應更正為「林秀雄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仍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資源回收場起駛上路,擬沿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忠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之慢車道騎行,此際,其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分向限制線之右側行車,不得靠左而逆向行駛,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沿分向限制線左側即循前揭慢車道逕朝龜山方向行進,俟迨駛抵同路590號前時,適遇 羅麗雲 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順向往林口方向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照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羅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向限制線既兼括「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功能,則其規範意旨當涵蓋行車分向線所具「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之效力,此為當然解釋,殊不待累詞贅言,準此,既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係設有中央分向島且加繪分向限制線,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可證,因之,被告欲沿該路段騎駛機車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應靠分向限制線之右側行車,不得靠左而逆向行駛,又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種類、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自上址「資源回收場」起駛出發竟貿然逆向沿分向限制線左側,即循忠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之慢車道逕朝龜山方向行進,遂於逆向行駛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尤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騎機車順向行駛時,亦負有該注意義務,又自被告逆向騎車之始以迄2車發生碰撞時止,其行距及耗時均長,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按,顯非待極為趨近時方霍然逆向而出,使告訴人因猝然臨之致身陷措手不及且難以閃、煞之境,況告訴人之前車猶可及時避開並與被告安然會車,此更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稽上可見依當時客觀實存之景況,告訴人殊有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被告騎駛機車逆向行來之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防範措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僅專注「左邊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會不會往慢車道切,沒注意到前方,等我回過神來時,發現我前方有一輛紫色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騎過來撞上我」,此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第12頁),顯因「顧此失彼」而怠略於斯遂肇致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林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外,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可參,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及胸腹壁挫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知坦白認罪示悔,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亦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極重,對道安滋生之危害尤鉅,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但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卻未依諾履行而分毫未付,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述明,難認真存善後撫損之誠,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就車禍成傷部分,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復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