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吉被告莊子瑩(原名徐莊雲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12號、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興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拾張及限牌通知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許興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從而,被告莊子瑩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向被告許興吉下注,此行為應該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許興吉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又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星」、「3星」、「4星」3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莊子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興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許興吉自民國106年4月某日起至106年8月某日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許興吉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莊子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場所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許興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所有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莊子瑩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許興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經營簽注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20張及限牌通知2張,為被告莊子瑩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個及計算機1個,雖被告莊子瑩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傳真機及計算機皆為其所有,惟被告莊子瑩復於偵查訊問中供稱傳真機非其所有且計算機是家用,被告莊子瑩前後之供述矛盾,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上開傳真機及計算機為被告莊子瑩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許興吉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許興吉於警詢中自陳明確(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莊子瑩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子瑩之犯罪行為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12號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許興吉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子瑩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傳真電話00-0000000號投注方式接受下注,聚集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二星」及「三星」及「四星」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並核對每星期一至六「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資均歸許興吉所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適有賭客莊子瑩基於賭博之犯意,向許興吉下注簽賭,為警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莊子瑩住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0張及限牌通知2張等因而查悉上情。而莊子瑩為警查獲後,許興吉傳真教戰守則予莊子瑩,要求以「對賭」之方式製作警詢,以圖脫免罪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許興吉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許興吉以上開處所│││時之供述│為賭博場所,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辯││││稱:伊僅係與被告莊子瑩對││││賭等語。│├──┼───────────┼────────────┤│2│被告莊子瑩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莊子瑩向被告許興│││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吉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2人賭博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全部犯罪事實。│││1臺、簽單20張及限牌通││││知2張││├──┼───────────┼────────────┤│5│被告許興吉傳真教戰守則│證明被告許興吉有經營六合│││之傳真單乙紙│彩,並要求被告莊子瑩以對││││賭之方式應訊,企圖脫免罪││││責。│└──┴───────────┴────────────┘
二、被告許興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莊子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許興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簽單20張及限牌通知單2張,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子瑩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當場查獲被告莊子瑩住處有傳真機、計算機、簽單20張及限牌通知2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莊子瑩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許興吉簽牌,並未參與經營六合彩,亦未收牌,且未賺取差價等語。經查:被告許興吉供述,被告莊子瑩係傳給伊,伊與被告莊子瑩對賭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兼以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子瑩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是被告莊子瑩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堪以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子瑩涉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自難僅憑被告受託下注簽賭一事,即率爾認定被告莊子瑩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千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