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郁選任辯護人陳夢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用,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該人頭帳戶之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掩飾詐欺集團因自己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之7-11便利商店環竹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指定之「 劉奇威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應 范阿足
偽稱為其友人「 徐淑宜 」,並佯稱急需現金欲向應范阿足借款,致應范阿足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張永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張永郁所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罪所得之財物。
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淑芳,偽稱為其親戚「 黃麗如 」,並佯稱急需現金而欲向 王淑芳 借款,致王淑芳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0,000元至張永郁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王淑芳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經郵局人員辦理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嗣應范阿足、王淑芳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應范阿足、王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范阿足、王淑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郵局無摺存
款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儲字第1060278317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06012894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並提
領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罰。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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