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郁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3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20151號│5年度偵字第15179、2│5年度偵字第15179、2││││7586號│75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交簡上字第93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審│││2號│2號││├──┼──────────┼──────────┼──────────┤││判決│106年2月9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交簡上字第93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判│││2號│2號││決├──┼──────────┼──────────┼──────────┤││確定│106年2月9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15179、2│││││75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審││2號││││├──┼──────────┼──────────┼──────────┤││判決│106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判││2號││││決├──┼──────────┼──────────┼──────────┤││確定│107年2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