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方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信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如同員林分局警訊時筆錄記載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並於事實理由欄或附表載明各細項之請求金額、
  計算式(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證物(物品購入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營業收入證明等)影本。
二、上開陳報狀及證物影本另應提出繕本一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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