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黃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並於95年11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