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潘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新川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付
,第四期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
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本
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身分
證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