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鄭祥麟
相 對 人 方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所為之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
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復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系
爭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4,0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12
0元),然系爭事件申請訴訟救助之對象為相對人,且第二
審並未開庭,不應向異議人全額徵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
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
度彰簡字第2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限期
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則於108年10月2
8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
爭事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系爭事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
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
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
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又法律為避免濫訴
,並確保審判對象之明確性,乃就當事人為起訴、上訴等
基礎之訴訟行為之期間、程式(含繳納裁判費)等,設有
嚴格規定,復鑑於當事人欲為此等訴訟行為,除須具有相
當專門知識外,常待蒐集資料充分後,始能為之,故許當
事人得為遵守期間而先為此等行為,嗣再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其他程式。如此,當事人即可在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其他
程式之期間內,依其訴訟資料蒐集情況,進一步評估是否
補繳或補正,如此評估期間之延長,不但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為現行法所預料,並予容許之事。因此,於起訴或上
訴後一定期間內,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決定是否進一
步實施訴訟,為一般當事人依法享有之利益與機會。易言
之,於提起上訴後,當事人仍有相當期間,得進一步評估
是否繳納裁判費,以使上訴合法,而受本案裁判,若其評
估後,認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不為之,固應承受上訴不
合法被駁回之結果,卻可節省上訴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上
必要費用之支出。本件異議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
題,則異議人主張其不必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自屬有據
。而兩造間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7,8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
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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