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林寶連
       陳明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林寶連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寶連有金錢債權,詎
相對人林寶連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864建號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陳明城,使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寶連所有,又恐相
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已起訴之
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
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
,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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