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4(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書上偽造之「 李明環 」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明環」之署押七枚,雖係先後所為,然被告於同一交通違規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文書上之「李明環」署名五枚、捺印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署押、數量│備註│├──┼───────┼─────────┼──────┤│一│內政部警政署國│偽造「李明環」署押│警卷第十一頁│││道公路警察局舉│三枚(一式三聯,通││││發違反道路交通│知聯、移送聯、存查││││管理事件通知單│聯上各有署名一枚)││├──┼───────┼─────────┼──────┤│二│國道公路警察隊│偽造「李明環」署押│警卷第四頁│││第四警察隊九十│二枚(署名、捺印各││││四年四月十七日│一枚)││││筆錄│││├──┼───────┼─────────┼──────┤│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偽造「李明環」署押│警卷第十頁│││受(處)理查詢│二枚(署名、捺印各││││人口案件登記表│一枚)││├──┴───────┴─────────┴──────┤│共計:偽造「李明環」署押七枚│└───────────────────────────┘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