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6、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鬆緊帶貳條、分裝鏟伍支、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於民國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3日採尿前1、2日之某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454號、雲林縣○○鎮○○路○段89之7號「行視族檳榔攤」內等處,以分裝鏟鏟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並用塑膠軟管或鬆緊帶纏綁手臂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即施用1次。嗣分別:㈠於94年2月25日17時
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89之7號「行視族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用之塑膠軟管1條、分裝鏟4支、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5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鎮○○街與順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用之分裝鏟1支、鬆緊帶2條、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5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及塑膠軟管1條、鬆緊帶2條、分裝鏟5支、注射針筒20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起訴檢察官雖認定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加以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3日採尿前1、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觀察、勒戒2次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基於好奇心理與交友不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平均約每日即施用1次,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獄前從事檳榔銷售小姐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鬆緊帶2條,均係被告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時,纏綁手臂之用,分裝鏟5支則係被告剷取海洛因毒品置入注射針筒之用,注射針筒20支(其中12支尚未及使用)則分別係供被告施用及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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