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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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211391、KAE275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E275798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上午1時1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70公里之台一線北上24
6.5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經警開啟警示燈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執勤員警尾隨後才予以強制攔停,乃以該車駕駛人有超速行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D211391號裁決書就超速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裁罰新台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275798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未帶駕照部分伊不爭執。然伊並未超速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遠遠就看到警車在前面,所以有注意車速,不會超速。且行經台1線北上246.5公里處時,伊有看見警車之警示燈閃爍,且有員警在揮舞指揮棒攔車,但因伊前方另有2輛車在內車道行駛,等3輛車全部通過警車後,伊從後照鏡看見員警仍手持指揮捧搖動,伊就慢慢停到路邊,停車點與警察揮舞指揮棒之位置約相距3根電線桿之距離。如果伊要加速逃逸,警車不可能在3支電線桿的距離就追得上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
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40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地,惟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等情,業據異議人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案之員警 吳寶文 到院證述:當時違規人他是第一部車,前面並沒有他講的另有二部車,確定只有他一部車。我們以測速器測得他的車子時速為82公里。在測速當時我們警車是沒亮燈的,他說遠遠看到我們,這是不可能的等語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3年10月18日92雲警交字第KAD211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211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3年12月30日雲警交字第093001297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就異議人違規超速乙節證述肯定明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言,堪可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空言辯稱並未超速云云,自無足採。
(二)自證人吳寶文證述:我們是要攔停的時候,大約距離一百公尺前才開警示燈,另一同事拿著指揮棒作攔停的動作。當時單向有二個車道,我同事是站在機車道上,駕駛人行駛於內車道,我們同事去攔他時,他不理會我們,一般都會準備要停車,但他仍然一直行駛於內車道,並沒有準備要停車的動作。當時我們有三個員警,一個下車攔停,後來另外二個就開車去追,追了大約3支電線桿的距離,我們有開警示燈及按喇叭,所以他就自己停到路邊,我們是追在他後面等語觀之,員警既係於異議人接近警車100公尺前始開立警示燈,並站立於機車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行駛之異議人為攔停之動作,於此距離及情形下,異議人能否來得及反應而確定員警攔停之對象為何?尚非無疑。況異議人於員警開車追出時,即自行將車自內側車道切出停於路邊,且其停車地點與員警揮舞指揮棒之位置相距約僅3支電線桿之距離,倘異議人確有逃逸之意,於員警追出時,理應加速駛離,豈可能自行將車自內側車道切出停於路邊配合員警之稽查?且以異議人當時時速82公里之速度,倘其加速逃逸,員警顯無可能於如此短之距離內追及異議人。是尚難認異議人有逃逸之意。且此部分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明知值勤員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自難認異議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超速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超速及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尚無從證明,自難認異議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遽予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是本件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就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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