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09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01月05日外出,至今未回,前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92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27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9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01月05日外出,至今未回,前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確實出境台灣地區後,此後無再入境台灣地區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