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4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復對其妻犯連續傷害罪,經本院94年5月5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59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家事裁定之犯罪事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刑法第93年第3項(聲請書誤寫為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業經觀護人特別諭知應遵守家庭暴力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不得再有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否則將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受刑人之具結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復有傷害其妻 林阿惠 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有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足佐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有傷害其妻林阿惠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堪予認定。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觀護人特別諭知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93年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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