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第二一一一○一M○六八四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檢查員簽章欄位偽造之「代檢員 胡榮生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代檢員胡榮生」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因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要求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供查核,竟偽造代檢員胡榮生之印文並變造該檢查合格證影本,足生損害於胡榮生本人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核該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行為時該檢查合格證實際上並未逾期,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收受該檢查合格證影本後立即查覺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情,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第211101M0684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檢查員簽章欄位偽造「代檢員胡榮生」之印文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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