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86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85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04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