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郝懷新
簡玉秋 相對人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嗣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該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後,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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