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賢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附近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9分,在新竹市○區○○路二段與金城一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順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次酒後駕車乃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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