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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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漢明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建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9月26日新院千民修103聲字314字第2242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3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31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乃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本案訴訟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得繼續進行,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4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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