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維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楊仁維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搭乘友人 蔡哲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陳信宏 攔查。楊仁維因另案通緝,為隱瞞身份,遂向陳信宏謊報年籍資料且未帶證件。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楊仁維通知之友人 吳凱登 (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向陳信宏佯稱欲請吳凱登回住處取其身分證件,而趁陳信宏未注意之際,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於車門尚未關上即逃離現場。楊仁維與吳凱登明知陳信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仍在執行公務之際,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不顧陳信宏之阻擋,執意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陳信宏遭到該車拖行,而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陳信宏個人所有之手錶、眼鏡、手機機殼毀損(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其執勤攜帶之公務無線電套鈕釦、配槍用S腰帶佩掛之小器材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仁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五)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六)員警陳信宏受傷及財物毀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施強暴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與吳凱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其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員警陳信宏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宥恕,而撤回對被告所提出傷害、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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