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傳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2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傳興聲請要旨:㈠依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貳之㈠與貳之㈡記載,
再審聲請人先則受 孫仁隆 指示,冒用 林劭奕 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供孫仁隆使用,嗣將夏普牌行動電話機具交予共犯 胡建軍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撥打至朝茂公司,再審聲請人對於所提領50箱貨物有所認知等情。亦即,原確定判決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夏普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乃係本件犯罪聯絡所用。倘係如此,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夏普牌行動電話機具之「手機序號(即IMEI)」,必定為理由欄所指之「000000000000000」,方為正確無訛;然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扣案夏普牌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調查,採為斷罪之事實基礎,違背採證法則。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被扣案夏普牌手機之序號,與另
一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認定錯誤外;再審聲請人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僅於民國97年1月19日使用1日,之所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乃係再審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當時損壞,乃向孫仁隆借用其多餘未使用之某品牌行動電話,翌日即將該手機歸還孫仁隆。因此,再審聲請人所借用之孫仁隆手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之序號相同,顯與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孫仁隆運輸毒品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以擬制推測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之強大基礎,並將與案件無關之夏普牌手機沒收,於法未合。
㈢扣案之夏普牌手機,從未交付予共犯胡建軍使用;原確定判
決書第10頁認定夏普牌行動手機交予共犯胡建軍,配用0000000000晶片卡,撥打至朝茂公司,誤會甚深,此由通聯記錄足以證之。
㈣綜上,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再證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再證二)、通聯記錄表(再證三),均屬本案偵查階段已存在之證物,非本院前審於判決前所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嗣後始行發現者,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見新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或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此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