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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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桭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在新加坡就學,返臺度假,家境優渥,當時年僅17歲之甲○○,竟思及以經居住權人同意進入住宅後,伺機取得財物之手法,於同月19日某時,以與家人吵架無處居住為由,央求甲○○提供住處予戊○○及其當時未滿18歲之女友黃○琦(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逕稱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黃○琦)居住,經甲○○同意戊○○、黃○琦暫住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戊○○於同日晚間順利進入本案房屋後,與甲○○交談間,得知甲○○將於同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並於翌日即同月24日搭機返回新加坡,竟謀劃竊取本案房屋內物品及將本案房屋內物品變賣以取得金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月20日至23日前之某時,徒手竊取乙○○所有、原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12生肖水晶飾品12個、魚型水晶飾品2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及於前揭期間內之某時,趁機取得甲○○所持用之本案房屋鑰匙3支後,前往不詳鎖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店內成年人進行複製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鑰匙3支後放回原處,使甲○○未發覺此事;另迭向黃○琦佯稱:甲○○欠伊的錢,缺錢買毒品與花用,伊為甲○○向藥頭擔保毒品價款,甲○○原欲偕同戊○○、黃○琦一同返回前開羅東住處,向其母乙○○索取金錢返還戊○○,但乙○○不同意,甲○○決定改由戊○○、黃○琦趁甲○○返回羅東時,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變賣取得款項花用,製造家中遭竊假象,以矇騙甲○○家人云云,黃○琦遂予以同意,戊○○與黃○琦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同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佯裝與甲○○一同離開本案房屋,甲○○將本案房屋內、外門上鎖後前往宜蘭羅東,戊○○則騎乘162-GA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琦就讀之學校搭載甫下課之黃○琦,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返回上址後,戊○○向黃○琦佯稱前開複製之鑰匙3支為甲○○所交付,並以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再上至4樓開啟本案房屋外門,然因其所複製之本案房屋內門鑰匙尺寸不合而未能插入內門鎖孔,黃○琦接手試之,雖將鑰匙插入鎖孔仍有卡住無法轉動情形,適有不知情之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黃○琦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戊○○購買毒品,黃○琦接聽後, 告知渠 等忘帶鑰匙遭反鎖在門外,要求丁○○至現場幫忙,即將電話轉交戊○○,戊○○另要求丁○○攜帶銼刀到場,然丁○○因家中無銼刀,乃於101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外,丁○○見戊○○以磨砂紙試圖將鑰匙磨小,丁○○另試圖聯絡鎖匠時,戊○○以前開行動電話和與戊○○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起訴書誤載為「阿燁」)或「 阿樺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有人欲購買毒品之事及交易地點,之後,丁○○告知戊○○無法聯絡鎖匠,戊○○即詢問丁○○可否自本案房屋1樓防火巷攀爬至4樓,經由本案房屋浴室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再開啟該屋內門使渠等得以進入,丁○○為求取得所需之毒品,乃應允為之;迨戊○○、黃○琦因丁○○之舉順利進入本案房屋後約半小時,「阿樺」抵達本案房屋,隨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交予戊○○轉交丁○○,然丁○○因無現金乃以POLO皮包及皮夾作為抵押,經戊○○同意後,戊○○以有事欲與「阿樺」商談為由,要求丁○○先行離去。戊○○於「阿樺」離開本案房屋後,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及於遭查獲時得以順利脫罪,乃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藉故致電丁○○要求返回本案房屋,丁○○延至同日凌晨4、5時許,始到達本案房屋,戊○○即向丁○○佯稱:本案房屋為伊即將移民之朋友所有,該朋友委 託伊 變賣本案房屋內家具,請丁○○在場幫忙云云,丁○○不疑有他而答應,並詢問可否將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咖啡機、機上盒各1臺贈送丁○○(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隨即答應,另推由甫睡醒之黃○琦出面,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已查得之二手家具業者電話,聯絡出售本案房屋內物品相關事宜,黃○琦撥打第1家二手家具業者聯絡電話,因不詳原因而未成功,黃○琦再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二手家具買賣之 鄭美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美金因有事在忙,乃告知黃○琦等會回電,嗣鄭美金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回撥後,允諾前往本案房屋內進行估價,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本案房屋,戊○○向鄭美金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前經他人估價,故至少需2萬6,000元始願出售,隨後,鄭美金與黃○琦談定以低於市價甚鉅之2萬元收購,鄭美金立即以電話聯絡、僱請不知情之 郭振欽蕭俊森 前來載運,戊○○、黃○琦為免在場過久致犯行遭發覺,黃○琦乃屢屢催促鄭美金交付前開2萬元,鄭美金堅持需待前述物品全數搬出後,始願意交付,戊○○、黃○琦遂藉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離開現場,並告知丁○○在場看顧及協助搬運;嗣蕭俊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妻 姚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抵達現場,並通知不知情之 許春福 自行駕車至現場會回,郭振欽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偕同不知情之其子 郭博鈞 到場搬運,期間,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黃○琦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黃○琦儘速返回現場,戊○○、黃○琦於得知現場物品即將全數搬出,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琦返回現場,由黃○琦1人自行上樓至本案房屋內,向鄭美金索取2萬元,鄭美金將前開2萬元交付黃○琦,黃○琦為確認該現金數額及真偽,乃將該現金交丁○○點收後,予以收執,並與手上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咖啡機、機上盒各1臺之丁○○一同下樓,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戊○○為安撫及慰勞丁○○,乃邀約丁○○一同前往「阿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遭丁○○婉拒後,戊○○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當場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公克」)予丁○○,並將上述POLO皮包和皮夾還給丁○○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琦離開現場,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住在本案房屋3樓之張姓鄰居致電原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陳汮駿 ,詢問陳汮駿是否在搬家?陳汮駿驚覺有異,適乙○○亦在場聽聞此事,隨即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時許到場,發現本案房屋外門遭許春福為便利搬運家具而拆下,並在上址126號前,查獲鄭美金、許春福、蕭俊森正在搬運物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車斗,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前往郭振欽、郭博鈞所在之臺北市○○區○○路3段18號前,在郭振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由受乙○○委任之陳汮駿領回),並經陳汮駿同意後,在本案房屋現場採證送驗,及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擷取戊○○、丁○○前開2部機車畫面供鄭美金等人進行指認。嗣警方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業由受乙○○委任之陳汮駿領回),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前往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業由受乙○○委任之陳汮駿領回),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陳汮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百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百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司法警察於100年9月28日第1次詢問被告戊○○之調查筆錄第6頁內,關於「我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約0.05公克)請他(即丁○○)」之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反面),經本院職權將卷附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內容逐字譯出,此部分之內容實為:「他問我身上有沒有剩下,我說沒有,我就只有阿樺那個,用完的一個袋子。」(見本院卷㈡第60頁),是該次警詢筆錄內所載前開之被告陳述,顯與錄音內容不符,又無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次警詢筆錄之上開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查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警察有對你刑求逼供嗎?)當時有1個警察打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個警察就打我的頭1下,叫我不要太『假肖』(臺語),就這樣,當時我女朋友和她媽媽也在。」(見本院卷㈠第346頁),惟本院職權將卷附被告警詢錄音帶內容逐字譯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62頁),被告警詢筆錄除上開壹所述文字外,均核與其實際陳述大致相符,且司法警察於詢問過程中,態度懇切,並無任何前開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在尚有他人在場陪同之情形下,被告復非首次面對司法警察詢問之人,除實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辯稱為可採,且亦無從遽認被告於該程序所為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司法警察此舉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之,被告於前開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本院調查認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叁、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丁○○、甲○○(下均逕稱其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9頁反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所明定。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空言丁○○、甲○○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惟查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且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伍、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丁○○、甲○○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惟查,丁○○為本案被告被訴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第1次是在新北市○○區縣○○道上錢櫃KTV前,由戊○○在伊面前親手拿給黃○琦,然後由黃○琦親手交給伊毒品0.2至0.3公克1包,代價是1,200元,時間伊忘記了;伊於100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用伊0000000000手機撥打黃○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問黃○琦有沒有東西可以救伊(即安非他命毒品),她向伊表示她跟被告現在被關在門外,要伊先到該址幫忙;進屋後,伊拿自己的皮包跟皮夾要跟黃○琦換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0.2公克);約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買賣二手家具之女子將拿2萬元先拿丙○○;因為伊幫忙搬家,所以要離去時,被告在1樓防火巷內從他口袋內拿1小包安非他命(約0.05公克)給伊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0年9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的錢櫃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0.3公克;進屋後約半小時,上游先把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伊用自己的包包跟皮夾換到0.3公克安非他命;黃○琦上樓跟老闆娘拿了1萬5,000元;被告有還伊包包,他說慰勞伊,還給伊安非他命,好像是0.1還是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互核丁○○就其本案起訴之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對象、數量、金額、過程,及100年9月24日之竊盜案件,證人鄭美金交付黃○琦金額,與被告於竊盜後離去前,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事項,陳述有所出入。然丁○○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且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間,距離丁○○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僅有數日,且斯時,丁○○恆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丁○○於上開警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況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丁○○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陸、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除前述壹至叁外,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執證明力外,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詳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3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丁○○,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自新加坡就學、返臺度假、約17歲之甲○○,並自100年9月24日前一週起,以與家人吵架為由向甲○○借住本案房屋,與得知甲○○於同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其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暨於同月24日凌晨,與黃○琦在本案房屋門外無法進入,適有丁○○來電聯絡後到場,於尋找鎖匠未果,乃沿本案房屋1樓攀爬至4樓,自本案房屋浴室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再開啟該屋大門使戊○○、黃○琦得以進入,進去後約半個小時,「阿樺」抵達本案房屋販賣毒品,之後,丁○○離開本案房屋又返回,經被告告知本案房屋為其即將移民之朋友所有,該朋友委託被告變賣本案房屋內家具,故請丁○○幫忙看顧,及同意丁○○將咖啡機、選臺器取走,並由黃○琦出面聯繫二手家具業者,經鄭美金估價2萬元及通知蕭俊森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內搬物品,被告曾與黃○琦離開現場,徒留丁○○在場及陪同搬運物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後,由黃○琦上樓至本案房屋內,向鄭美金取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價款2萬元;又警方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含原在本案房屋內之12生肖水晶飾品12個、魚造型水晶飾品2個、甲○○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暨警方在丁○○住處扣得丁○○自本案房屋內取走咖啡機、選臺器各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0年9月24日凌晨把向「阿樺」買的安非他命以皮夾為對價賣出去,或在本案房屋物品搬走後,將皮包、皮夾還給丁○○,並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公克給丁○○,丁○○精神方面不太正常,丁○○曾拿精神病藥單給伊看過,且丁○○可能因本案竊盜的事而對伊不高興;至於加重竊盜部分,伊與黃○琦在100年9月23日前1週,經屋主甲○○同意借住本案房屋內,剛進去時,是甲○○開門讓伊進去,約2、3天後,甲○○將本案房屋鑰匙給伊,在100年9月23日前1至3日,甲○○因為缺錢,所以拜託伊演一場家裡遭小偷的戲,要伊在他回宜蘭找媽媽時,請人搬走屋內家具,甲○○說他是屋主,他不會提告,頂多被爸媽罵,因為伊沒有地方住,且甲○○一直拜託伊,伊相信甲○○是屋主不會提告,所以答應他,伊於100年9月23日晚間,與黃○琦用甲○○交付之該屋鑰匙進去後,因出門忘記將鑰匙帶出而無法進入,適丁○○來電說要來找伊與黃○琦,伊跟丁○○說遭反鎖,丁○○就說要來看看,還幫忙找鎖匠,但太晚了找不到鎖匠,所以丁○○便主動爬進本案房屋浴室再開門讓伊和黃○琦進入,約半小時後,「阿樺」來賣伊毒品,丁○○與「阿樺」係自行接洽販賣毒品,此事與伊無關;後來,丁○○回去後又回來,因甲○○之前告訴伊他要移民,要把家具處理掉,所以伊要求丁○○顧房子,並由黃○琦打電話請經營二手家具買賣公司之鄭美金估價2萬元後,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鄭美金請人通知經營搬家公司之蕭俊森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內搬物品,丁○○有陪同搬運,伊因為覺得做這件事不太好,畢竟是甲○○媽媽的東西,甲○○說他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所以伊曾和黃○琦去找黃○琦的媽媽,伊聽二手家具業者說前開2萬元是拿給丁○○,伊曾詢問甲○○該2萬元要放哪,甲○○說放在他家,他下午會回來,但後來甲○○就不見了;而扣案的水晶飾品、太陽眼鏡是甲○○在案發前送給伊,咖啡機和選臺器則是丁○○因知道要賣家具,所以詢問伊可不可以拿走咖啡機、選臺器,伊就說「你拿去吧」,本案房屋內有2臺電腦,於100年9月23日晚上,伊只有看到甲○○的電腦,但甲○○將該電腦帶走,伊並沒有在本案房屋內看到電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0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證述不清楚,且前後供述也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販賣、轉讓毒品給丁○○之事實,黃○琦亦證述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丁○○之事,丁○○係自行與「阿樺」接洽,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又被告係因本案房屋屋主乙○○之子甲○○同意予以收留寄居而交給門鎖使其得自由開啟門鎖進出,是被告與黃○琦既係允准借住於本案房屋之人,僅因外出一時忘將鑰匙帶出,致困在門外,適有丁○○前來見狀,又電請鎖匠不來開鎖,丁○○為助其脫困,乃自願自1樓攀爬至所住4樓,並非被告要求被告為之,在毫無毀越門扇,亦無用任何工具,丁○○自內開門令被告與黃○琦入屋,自與加重竊盜要件不合;且甲○○有吸食毒品習慣,因缺錢而央求被告為其變賣家具變現,被告係誤信甲○○為屋主,且因寄人籬下而答應,然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事後亦未取走2萬元,故被告應非竊盜,亦無加重竊盜可言,而應屬侵占;至於太陽眼鏡、水晶藝術品均為甲○○贈送被告,證人陳汮駿、乙○○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㈠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26頁、第232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自新加坡就學、返臺度假、年約17
歲之甲○○,並自100年9月24日前一週起,以與家人吵架為由向甲○○借住本案房屋,與得知甲○○於同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其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暨於同月24日凌晨,與黃○琦在本案房屋門外無法進入,適有丁○○來電聯絡後到場,於尋找鎖匠未果,乃沿本案房屋1樓攀爬至4樓,自本案房屋浴室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再開啟該屋大門使戊○○、黃○琦得以進入,進屋約半個小時,「阿樺」抵達本案房屋販賣毒品,之後,丁○○離開本案房屋又返回,經被告告知本案房屋為其即將移民之朋友所有,該朋友委託被告變賣本案房屋內家具,故請丁○○幫忙看顧,及同意丁○○將咖啡機、選臺器取走,並由黃○琦出面聯繫二手家具業者,經鄭美金估價2萬元及通知證人蕭俊森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內搬物品,期間,被告曾與黃○琦離開現場,徒留丁○○在場及陪同搬運物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後,由黃○琦上樓至本案房屋內,向鄭美金取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價款2萬元;又警方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含原在本案房屋內之12生肖水晶飾品12個、魚造型水晶飾品2個、甲○○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暨警方在丁○○住處扣得丁○○自本案房屋內取走咖啡機、選臺器各1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0頁反面),核與黃○琦於警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7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7頁);丁○○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大致相符;而關於本案係因100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住在本案房屋3樓之張姓鄰居致電原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汮駿,詢問陳汮駿是否在搬家?陳汮駿驚覺有異,適乙○○在場聽聞此事,隨即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時許到場,發現本案房屋外門遭許春福為便利搬運家具而拆下,並在上址126號前,查獲鄭美金、許春福、蕭俊森正在搬運物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車斗,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前往郭振欽、郭博鈞所在之臺北市○○區○○路3段18號前,在郭振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由受乙○○委任之陳汮駿領回),並經陳汮駿同意後,在本案房屋現場採證送驗,及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擷取戊○○、丁○○前開2部機車畫面供鄭美金等人進行指認;嗣警方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業由受乙○○委任之陳汮駿領回),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前往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業由受乙○○委任之陳汮駿領回)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開各節,除有丁○○、黃○琦前開證述外,尚有甲○○於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4頁,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證人陳汮駿(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拘字第16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4頁、同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81、1382號卷《下稱聲搜㈠、㈡卷》第39頁、毒偵卷第21頁、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反面);乙○○於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正反面);鄭美金、許春福、蕭俊森、郭振欽、郭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聲拘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5頁至第55頁,聲搜㈠、㈡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0頁至第50頁,毒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鄭美金之通話紀錄圖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2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09月27日鑑驗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6頁至第75頁,聲搜㈠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2,聲搜㈡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毒偵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2頁反面,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9頁),則前開各項事實,應首堪認定為真實,且乙○○所有、置於本案房屋內如附表一、二、三編號㈠、㈡、四編號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確有前開所述被竊之事實,亦足堪採認。
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及其內物品,均為乙○○所有,而甲○○、陳汮駿分別為乙○○之子、姪子,雖經乙○○同意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甲○○為未成年人,且甲○○、陳汮駿就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均無處分之權,此業據乙○○於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5頁、本院卷㈡第159頁),核與甲○○及陳汮駿於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2頁、第145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80頁);而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晚間,經甲○○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然並未因此即對本案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取得合法之持有關係,此觀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甚明。從而,被告於同月20日至23日前之某時,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取走乙○○所有、原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12生肖水晶飾品12個、魚型水晶飾品2個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乙節,既經被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問:為何12生肖飾品在你家?)我帶走的。」、「(問:甲○○有同意你拿走12生肖飾品?)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正反面),核與甲○○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問:你和他們兩人同住的這段時間,你有沒有曾經向他們表示過要把屋子裡面的水晶飾品、咖啡機、機上盒甚至你表哥的筆記型電腦送給他們兩人?)沒有。」、「(問:你有沒有跟他們兩人講說可以拿走屋內的水晶飾品、電器、眼鏡?)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第184頁)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聲搜㈠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毒偵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故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成立竊盜罪,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應為侵占云云,顯有誤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水晶飾品、太陽眼鏡是甲○○在案發前送給 伊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足足採。
⒊第查,被告於同月20日至23日前,除竊取前開12生肖水晶
飾品12個、魚型水晶飾品2個外,曾趁機取得甲○○所持用之本案房屋鑰匙3支後,前往不詳鎖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店內成年人進行複製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鑰匙3支後放回原處,使甲○○未發覺此事等節,除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鑰匙3支中之關於本案房屋內門部分,與原版鑰匙不符,以致被告於100年9月2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無法順入進入本案房屋(詳如後述)外,尚有甲○○於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屋鑰匙都在伊保管中,伊沒有將該鑰匙交給被告或黃○琦讓他們去複製,伊不清楚他們哪來的鑰匙打開本案房屋門鎖,在伊洗澡的時候,他們可能有機會取得伊的鑰匙去複製,伊沒有找不到鑰匙的情形,至於有無鑰匙原放置位置不同情形,伊不太注意這種細節,伊沒有看過在被告住處扣到的鑰匙,這副鑰匙也不是伊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本院卷㈡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沒有將該鑰匙交給被告或讓他去複製,伊和被告住了3天,他們有自己出去外面,有時候被告他們出去,回來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伊或按電鈴,被告借住伊家這段期間,被告與黃○琦都是伊幫他們開門,他們沒有家裡的鑰匙,伊不清楚為何扣到的鑰匙有部分與伊持用的鑰匙相符,有部分則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參以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房屋鑰匙之緣由,於100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有該屋的鑰匙?)屋主甲○○給我的。」、「(問:甲○○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案發前2、3天左右在他家交給我的,當時我女友也在。」、「(問:雖然甲○○說要收留你,但為何要將鑰匙交你?)讓我自由進出,是甲○○將鑰匙交給我女友去打的。」(見偵查卷第145頁),嗣被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問:你或黃○琦住在甲○○他家這段時間,你或黃○琦有沒有拿甲○○的鑰匙去多打1副?)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則甲○○究竟將其持用之鑰匙交予被告或黃○琦?甲○○究竟有無將該鑰匙交予黃○琦為複製?被告供述已明顯前後不一,況且,黃○琦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迭陳述:「(問:哪來的鑰匙?)甲○○給的。」、「(問:既然甲○○有把鑰匙給你們,為何鑰匙打不開第2道內門?)我不知道。」、「(問:方才甲○○說他並沒有把他市○○道的鑰匙交給妳或戊○○,有何意見?)我那天下課回來,戊○○就說他有鑰匙。我問他為什麼,戊○○說是甲○○給他的。」、「(問:戊○○拿給妳看的他所謂市○○道房子的鑰匙,和甲○○託妳去7-11買東西的時候交給妳的鑰匙是同樣的嗎?不同。」、「(問:你看到戊○○所持有的鑰匙和甲○○交給妳的鑰匙不一樣,妳有沒有問怎麼來的?)戊○○說是 阿哲 給他的。」、「(問:進去甲○○他家,樓上的第1道門用鑰匙打開、第2道門打不開,當時所用的鑰匙是否戊○○自稱甲○○交付的鑰匙?)對。」、「(問:
9月24日戊○○所使用要進去甲○○家的那串鑰匙是否警方所起獲的那串鑰匙?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妳前次開庭有提到要開樓上內門的時候鑰匙插進去卡住拔不出來,而丁○○說他過來的時候他也試了一下,發現鑰匙太大了,可見當時妳們所使用的那把內門的鑰匙不是通常甲○○他所使用的鑰匙,則那一把當時妳們用的開內門的鑰匙以及當時妳們所持用的那串鑰匙到底是怎麼來的?)我下課回來戊○○就說他有鑰匙。」、「(問:既然是複製的鑰匙,這是誰去打?)我不知道,戊○○跟我說甲○○給他的。」(見本院卷㈡第16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問:妳們在借住甲○○家這段時間,如何出入甲○○的住處?)出去的時候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出去,回來也是一起回來。上課的時候,我回來會打電話給他們。」、「(問:妳有房子的鑰匙嗎?)沒有。」「(問:甲○○的鑰匙在那邊?)他自己保管。」、「(問:為什麼在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被告身上扣到甲○○住處的鑰匙?)我記得我住的那個禮拜,有一天我下課回來,被告就有鑰匙了。我有問被告鑰匙怎麼來的,被告說是甲○○給他的,但我沒有跟甲○○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除核與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外, 益徵 被告上述所辯相互矛盾,純屬虛妄之詞,洵無足取。是被告於同月20日至23日前,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所持用之本案房屋鑰匙3支進行複製之行為,殆堪認定。
⒋再查,甲○○於同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乙○○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並於翌日即同月24日搭機返回新加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是23日晚上回去宜蘭」、「甲○○當時有跟我說他在唸書,他說他是在新加坡唸書,他跟我說他移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第347頁反面)外,且有黃○琦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問:甲○○當時是在新加坡唸書放假回臺灣妳知道嗎?)知道。」、「(問:妳那時候是否知道甲○○要搭幾月幾日的飛機去新加坡?)我只知道是禮拜六。」、「(問:妳們搬家具那天就是禮拜六,是當天還是隔天回新加坡?)他禮拜五回宜蘭,他說禮拜六的飛機。」(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及甲○○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問:經查你在去年9月25日飛機出境,是回新加坡?)是。」、「(問:當時你有沒有跟他們兩人說你是要回新加坡唸書?)有。」(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正反面),並有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是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晚間,順利進入本案房屋後,與甲○○交談間,得知甲○○將於同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並於翌日即同月24日搭機返回新加坡,應足堪認定。又甲○○於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係偕同被告一同離開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內、外門上鎖後,啟程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且甲○○並未同意被告及黃○琦繼續借住於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他們說跟家人吵架,沒有地方可以住,問伊可不可以住伊家,伊說可以啊,當時沒有說可以讓他住多久,被告與黃○琦大概是案發前1個禮拜,約是100年9月中去本案房屋住,大概住3天,之後伊就要回宜蘭,不讓他們住了,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因為伊不在,不可能讓他們去住;伊在100年9月23日即案發前1天晚上吃完飯後,與伊的1名友人一起回宜蘭,伊要回去宜蘭時,被告跟伊在一起,黃○琦在上課,伊跟被告說「我媽要我回宜蘭,你們沒有辦法繼續住」,被告怎麼回答伊的,伊忘記了,但是被告是跟伊一起離開本案房屋的,本案房屋內、外門共有兩道鎖,伊都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核與黃○琦於警詢時陳稱:伊和被告與甲○○一起居住在本案房屋內3、4天,居住時沒有和甲○○有任何約定,甲○○沒有說同意我們住多久;案發前的星期五,甲○○要回宜蘭,當時伊在上課,伊下課時間是晚上10點半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甲○○並未交付本案房屋鑰匙予被告或黃○琦,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鑰匙3支,為其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所持用之本案房屋鑰匙3支進行複製所得,詳如前述,而本案房屋內門鎖雖未達毀損程度,然其鎖孔及周圍有明顯鑿撬痕跡,此亦據陳汮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聲拘卷第67頁、聲搜㈠、㈡卷第62頁),益徵甲○○前開證述其於前開時間離開本案房屋時,即未同意被告與黃○琦繼續居住本案房屋內,應甚灼然。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琦就讀之學校搭載甫下課之黃○琦返回本案房屋後,戊○○即持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再上至4樓開啟本案房屋外門,然因其所複製之本案房屋內門鑰匙尺寸不合而未能插入內門鎖孔,黃○琦接手試之,雖將鑰匙插入鎖孔仍有卡住無法轉動情形,適不知情之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黃○琦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黃○琦接聽後,告知渠等忘帶鑰匙遭反鎖在門外,要求丁○○至現場幫忙,即將電話轉交戊○○,戊○○另要求丁○○攜帶銼刀到場,然丁○○因家中無銼刀,乃於101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外,丁○○見戊○○以磨砂紙試圖將鑰匙磨小,丁○○另試圖聯絡鎖匠未果,戊○○即詢問丁○○可否自本案房屋1樓防火巷攀爬至4樓,經由本案房屋浴室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再開啟該屋內門使渠等得以進入,丁○○為求取得所需之毒品,乃應允為之,使被告及黃○琦順利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業據黃○琦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第1道門是用鑰匙開的,第2道門打不開。」、「(問:妳們是在9月24日幾點去4樓要進屋內?)我晚上10點放學,晚上11點多12點過去那邊。」、「(問:妳禮拜五晚上過去市○○道屋子的時候,屋內有人?)沒有。」、「(問:那時候只有妳1人回本案房屋嗎?)沒有,還有戊○○。」、「(問:是誰拿鑰匙開第2道門鎖的時候打不開?)兩個人都有。」、「鑰匙插進去好像卡住,後來就拔不出來。」、「(問:既然內門打不開,後來妳們怎麼進去?)丁○○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在幹嘛,我說被鎖在外面進不去,丁○○就過來,我原本叫丁○○去找鎖匠,他說不知道去哪裡找,他說他爬的進去,所以是丁○○爬進去再從裡面開門。」、(問:妳們有阻止丁○○?)沒有。」、「(問:進入被害人屋內過程中,因為內門打不開,後來找丁○○爬進去開門,在妳們試圖打開內門的過程中,妳和戊○○是不是有發現那把內門的鑰匙太大而插不進去鑰匙孔裡面?)戊○○插的時候插不進去,我插的時候有插進去但是卡住了。」、「(問:戊○○拿內門鑰匙插不進去,他是不是拿砂紙在那邊磨那把鑰匙,磨的比較小以後所以妳才插的進鑰匙孔,但是因為和鎖頭不合所以卡住無法轉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砂紙,因為當時我去7-11買東西吃。」(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91頁反面),核與黃○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且有丁○○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我於24日2時許有用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黃○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她向我表示她跟戊○○現在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樓被關在門外,要我先到該址幫忙,我向他說好,就從住家(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CLP-823到該處,我到場時發現他們已經打開第1道門,第2道門他們一直打不開門向我說鑰匙打錯了,當時半夜又聯絡不到鎖匠,所以我就從該址1樓防火巷內攀爬至4樓,因為4樓廁所窗戶沒關所以我就從該窗戶進入屋內,並從屋內開門讓他們進來…。」、「(問:
9月24日凌晨1時30分,有無到市○○道偷東西?)我沒有偷東西,是他們叫我想辦法開門,他們說他們被反鎖了,他們叫我想辦法把門打開,我有去找打鎖的。」、「(問:後來門怎麼打開的?)我爬到他們住家裡面,因為他說那是他們住處。」、「(問:當天去搬家時,你們有無帶工具?)沒有,戊○○只有帶磨砂紙,但是我要過去前,戊○○叫我帶銼刀,我回說我又不是在做什麼的,我幹嘛要帶銼刀。」、「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戊○○,說要毒品,戊○○叫我帶銼刀,但我想我不是工人,就不理他,就直接去到那個地方,樓下的鐵門已經開了,戊○○跟他女友在3樓(按:應為4樓之誤),當時那戶住家有兩道門,第1道門已經打開了,我就看到戊○○拿1個磨砂紙在磨1支鑰匙,他跟我說屋主交給他鑰匙,去打鎖時,但鑰匙打太大了,我說這樣要磨到什麼時,我們就去樓下看有貼在牆壁上的鎖匠的廣告,請鎖匠來就好,戊○○跟我講說他已經在那邊寄居好幾天,說他的東西都在裡面,問我有沒有辦法進去,這樣東西才可以給我,後來就打電話給鎖匠,但鎖匠沒有來,我在叫鎖匠時,戊○○就跑對面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找鎖匠,我就叫他回來,我們一起到樓上去看,我就問他說是哪1間,他說是有燈亮那1間,他問我能不能攀上去,我就問他說到底是哪1間,我就把摩托車牽到旁邊的防火巷,就順著2樓往上爬,上去後,就從浴室的窗戶進去,才從裡面開門讓他進來,我就問他東西呢,他就騙我說,要等上游來…。」(見毒偵卷第7頁、第90頁,偵查卷第13頁、第94頁、第138頁),核與丁○○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黃○琦係利用不知情之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應屬無疑。
⒌承上,被告與黃○琦於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即
屬未經本案房屋居住權人同意進入之人,渠等於翌日凌晨2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房屋;嗣丁○○於離去本案房屋後返回,經被告告知本案房屋為其即將移民之朋友所有,該朋友委託被告變賣本案房屋內家具,故請丁○○幫忙看顧,及同意丁○○將咖啡機、選臺器取走,並由黃○琦出面聯繫二手家具業者,經鄭美金估價2萬元及通知證人蕭俊森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內搬物品,期間,被告曾與黃○琦離開現場,徒留丁○○在場及陪同搬運物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後,由黃○琦上樓至本案房屋內,向鄭美金取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價款2萬元之事實,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遂行其前開竊盜犯行,亦同堪認定;而被告與黃○琦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房屋之目的,既在處分本案房屋內物品,此觀之被告於犯後屢屢所辯受甲○○所託變賣本案房屋內物品云云即明,是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房屋,並於100年9月24日上午7時至12時30分許,處分前開咖啡機、選臺器,及變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應無疑義。至於前開加重竊盜細節之被告推由甫睡醒之黃○琦出面,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已查得之二手家具業者電話,聯絡出售本案房屋內物品相關事宜,黃○琦撥打第1家二手家具業者聯絡電話,因不詳原因而未成功,黃○琦再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二手家具買賣之鄭美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美金因有事在忙,乃告知黃○琦等會回電,嗣鄭美金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回撥後,允諾前往本案房屋內進行估價,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本案房屋,戊○○向鄭美金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前經他人估價,故至少需2萬6,000元始願出售,隨後,鄭美金與黃○琦談定以低於市價甚鉅之2萬元收購,鄭美金立即以電話聯絡、僱請不知情之郭振欽、蕭俊森前來載運,戊○○、黃○琦為免在場過久致犯行遭發覺,黃○琦乃屢屢催促鄭美金交付前開2萬元,鄭美金堅持需待前述物品全數搬出後,始願意交付,戊○○、黃○琦遂藉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離開現場,並告知丁○○在場看顧及協助搬運;嗣蕭俊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妻姚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抵達現場,並通知不知情之許春福自行駕車至現場會回,郭振欽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偕同不知情之其子郭博鈞到場搬運,期間,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黃○琦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黃○琦儘速返回現場,戊○○、黃○琦於得知現場物品即將全數搬出,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琦返回現場,由黃○琦一人自行上樓至本案房屋內,向鄭美金索取2萬元,鄭美金將前開2萬元交付黃○琦,黃○琦為確認該現金數額及真偽,乃將該現金交丁○○點收後,予以收執,並與手上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咖啡機、機上盒各1臺之丁○○一同下樓離去等節,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0頁反面),且經黃○琦於警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變賣家具係於何時由何人決定?)我們是在案發當天早上約7、8點左右,由我確定要將屋內家具等物品變賣。」、「由我撥打搬家公司的電話,聯繫兩間搬家公司前來估價進行變賣,最後由第二家搬家公司的老板娘確定收購家具等物。」、「由我電話聯繫搬家公司,現場也是我出面與搬家公司談價錢。戊○○、丁○○他們全程都在場。」、「(問:妳與搬家公司約定完成後,妳與 羅子振 、丁○○3人是否在屋內?)我與羅子振先行離開約兩小時,丁○○留在現場幫忙搬,之後就返回該址。」、「(問:你們離去時是否有將該址屋內的物品帶走?)丁○○有將咖啡壺一組帶走,我與羅子振沒有帶東西走。」、「(問:2萬元是誰去談的?)我和戊○○跟收購的阿姨講的。」、「(問:依證人鄭美金於卷內之證述稱,證人係於10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鄭美金,詢問要估家具的價錢,證人鄭美金後來於同日八時許到市○○道系爭房屋估價,事實是否如此?)我忘記幾點了,但是過程大概是這樣沒錯。」、「好像是丁○○還是誰拿一張白紙,上面有兩、三支電話,就叫我打電話去問二手家具要不要收購,當時我就隨便講,我跟她說,我家裡的家具要賣掉,請她幫我估個價。」、「那個阿姨說兩萬元,被告說好。」、「(問:依證人鄭美金卷內證述,其確認收購價格兩萬元後,係於同日上午10點半通知工人前往搬家具,約12時,黃○琦與被告曾經離開系爭房屋一陣子,是否如此?)對。」、「(問:同日12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機車返回本案房屋,要求證人鄭美金將兩萬元先行交付?)有。」、「(問:證人鄭美金將兩萬元交給證人後,黃○琦有無將兩萬元交給丁○○點收?)當時屋子裡面就我、丁○○跟那個阿姨三個人,被告在樓下,沒有上樓。那個阿姨先給我兩萬元,丁○○說他很會算錢,說要幫我算看有沒有少,不是我叫他算的,是他自己拿去算的。算完之後,丁○○有把兩萬元拿給我。」(見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09頁正反面、第165頁),且有鄭美金、許春福、蕭俊森、郭振欽、郭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聲拘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5頁至第55頁,聲搜㈠、㈡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0頁至第50頁,毒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鄭美金之通話紀錄圖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1日北市○○○○○○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09月27日鑑驗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6頁至第75頁,聲搜㈠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2,聲搜㈡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毒偵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2頁反面,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9頁),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如前所述。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雖辯稱
:被告與黃○琦係允准借住於本案房屋之人,僅因外出一時望將鑰匙帶出,致困在門外,適有丁○○前來見狀,又電請鎖匠不來開鎖,丁○○為助其脫困,乃自願自1樓攀爬至所住4樓,並非被告要求丁○○為之,在毫無毀越門扇,亦無用任何工具,丁○○自內開門令被告與黃○琦入屋,自與加重竊盜要件不合;且甲○○有吸食毒品習慣,因缺錢而央求被告為其變賣家具變現,被告係誤信甲○○為屋主,且因寄人籬下而答應,然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事後亦未取走2萬元,故被告應非竊盜,亦無加重竊盜可言,而應屬侵占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是被告與黃○琦縱於100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之前,經甲○○同意居住本案房屋內,亦不因此對於本案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取得合法持有關係;況且,被告與黃○琦自100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之後,即屬未經本案房屋居住權人同意進入之人,均詳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黃○琦係允准借住於本案房屋之人,僅因外出一時忘將鑰匙帶出,致困在門外,本案應屬侵占云云,顯非足採。
⑵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查丁○○係於100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黃○琦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黃○琦及被告要求先到場協助渠等進入本案房屋,及經被告詢問丁○○可否自本案房屋1樓防火巷攀爬至4樓,經由本案房屋浴室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再開啟該屋內門使渠等得以進入,丁○○為求取得所需之毒品,乃應允為之,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以遂行其加重竊盜犯行,此均詳於前述(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詳如後述㈡所載),是被告與黃○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丁○○踰越前開窗戶而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之辯護人謂本件「毫無毀越門扇」云云,顯屬有誤,不足採取。
⑶至於被告將本案被訴竊盜部分推諉卸責辯稱:甲○○有
吸食毒品習慣,因缺錢而央求被告為其變賣家具變現,被告係誤信甲○○為屋主,且因寄人籬下而答應,亦未取走2萬元云云,並援引黃○琦之證述內容,資為佐證,看似有此可能。然查,從黃○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妳跟被告為什麼會將甲○○屋內的家具,請搬家公司搬運走?)因為『被告跟我說』甲○○要搬走家具。」、「(問:何人跟妳說,甲○○要搬家具?)搬的前兩天,『被告跟我說』,甲○○叫我跟被告幫他搬家具。」、「(問:為什麼甲○○說要搬?)因為甲○○欠被告錢,我不知道欠了什麼錢,好像是5千還是9千,我現在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已顯見黃○琦迭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竊盜係受甲○○委託云云,均聽聞被告之轉述而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甲○○欠你什麼錢?)他『沒有』欠我錢,應該是朋友之間,可能我先幫他出,我不覺得他欠我錢,大概兩、三千左右,甲○○也有請我,彼此互相請客。因為我女朋友(即黃○琦)那時候不喜歡我請人家,所以『我就跟她說,那是借的』。」(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益徵黃○琦均係聽從並誤信被告所言甚明,且足見被告確素有販賣毒品行為之事實(詳如後述㈡所載),是黃○琦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承上,被告就甲○○何以及如何拜託被告變賣本案房屋
內物品?與變賣該屋內哪些物品?金額?所得2萬元之處理等事項,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約於21日『阿哲』在屋內房間『向我與丙○○表示』說有事要請我們幫忙,我問他啥事,他就向我說因為他要移民新加坡,而他缺錢但是想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希望我們能幫他於24日他不在家時將屋內家具變賣金錢來買毒品,可是他又怕被他父母知道,所以就叫我們幫忙,假裝是住宅遭竊而其屋內家具都遭竊嫌搬走方式來隱瞞她父母」(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偵查卷第8頁反面),前開「向我與丙○○表示」部分,經本院職權將卷附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內容逐字譯出,被告其後曾向詢問員警表示:「還是說向我好了」(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甲○○對我說他是屋主,他本來也住在那邊,他禮拜三、四的時候對我說,他想買毒品,但是他沒有錢,叫我幫他擔保,請藥頭先給他東西,他之後會有錢,我一開始說不要,但他一直拜託我,我後來就答應了。他叫我找買家具的二手公司來。」、「(問:既然他請你找二手傢俱公司處理、變賣,為何有些東西會在你家及丁○○家中?)有些東西是前幾天就拿了。」(見毒偵卷第90頁反面、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都缺錢,所以在前1到3天,甲○○跟我說他是屋主,說把家具賣掉,他不會提告,頂多被爸媽罵。」、「就是演一場戲,就是家裡遭小偷。
」、「當天在電話裡甲○○就叫我做,他拜託我做,所以我才做。」、「甲○○沒有說特定時間,只說他在宜蘭的時候處理掉。」、「(問:你們找家具業者把家具帶走後拿到多少錢?如何處理?)拿到兩萬,當時我人在樓下,錢我是聽家具業者拿給丁○○,當天我女友也在那,甲○○是說把錢放在家裡,說他晚點會回來。、「(問:照你所說,是甲○○委託你賣家具,為什麼錢的事情你會不知道?)所以是我女友在上面跟家具業者談。」、「(問:所以你也知道東西是他媽媽的,所以你也知道東西是他媽媽的,是否如此?)我知道東西是甲○○媽媽買給甲○○的,但是甲○○說他是屋主,所以我相信。」、「(問:為什麼沒有辦法拒絕他?)我那個時候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只能住他那裡。」、「(問:你把他家搬空後,你也沒有地方住,為什麼要搬空呢?)因為他拜託我,我也很難拒絕。」、「(問:甲○○有無跟你說,其表哥亦住在該處?)他說他表哥有時候到臺北都會住在這裡。」、「甲○○當時有跟我說他在唸書,他說他是在新加坡唸書,他跟我說他移民了。」、「因為我女朋友和她朋友都跟我說甲○○的家世滿好的,她們這樣跟我說,我覺得爸媽買一個房子給甲○○是很正常的。」(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至第348頁);於少年法庭時陳述:「(問:把甲○○住處的財物家具搬走去賣是誰提議的?)我跟甲○○討論出來的。」、「(問:甲○○在新加坡唸書你知道嗎?)知道。」、「(問:一個在國外唸書的孩子憑什麼賣掉家裡的東西?)他說那是他自己的。」、「(問:甲○○有什麼理由突然要賣家具?)本來禮拜五晚上我要跟甲○○回宜蘭,甲○○說要跟他媽媽要錢還我,後來他說我沒辦法去,如果我急著用錢的話,因為房子是他的,就把家具賣一賣看多少錢這樣。」、「(問:甲○○欠你說少錢?)我也忘記,幾千元。」、「(問:甲○○既然要賣他自己的家具還你錢,為何他不在場?)他本來說他隔天可以趕回來,後來又沒有消息。」、「(問:甲○○跟你們一起講好賣屋內的家具嗎?)本來叫我們先找人估價,他後來沒有消息,我就自己作決定。」、「(問:賣家具這件事情是你作主決定的?)他原來有同意,只是後來估價的時候,甲○○的電話沒有人接,到下午的時候甲○○有接電話,我就有跟他講。」、「(問:甲○○有沒有講除了家具以外,家裡的飾品、電器用品如何處理?)沒有。」、「(問:為何12生肖飾品在你家?)我帶走的。」、「(問:甲○○既然只說賣家具,沒有說要賣飾品,為何你把飾品帶走?)我自己決定的。」、「(問:甲○○有同意你拿走12生肖飾品?)沒有。」、「(問:咖啡機、機上盒為何會在證人丁○○手上?)他說他要,我就隨便給他。」、「(問:
賣那些家具價錢是誰跟收購的人談?)是我。」、「(問:這兩萬元是你自己決定還是甲○○同意的?)當下是我。」、「(問:那些東西外行的人也知道不只兩萬元,為何你用這麼便宜的價錢決定出售?)他丟給我決定,我就覺得可以這樣。」、「(問:兩萬元後來哪裡去?)黃○琦放在他家。」、「(問:放在他家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問:你聽黃○琦這樣講的嗎?)對。」、「(問:你方才說甲○○欠你幾千元,只是你幾千元有什麼必要要把全部家具賣掉?)他之前說他要移民,沒有差,那邊不會再住。」、「(問:甲○○有沒有說是可以全部家具賣掉,還是只要賣部分家具抵掉欠你的錢?)他說都交給我處理。」、「(問:那天你和黃○琦把甲○○家的家具叫人家搬走賣掉,你有沒有跟黃○琦賣得的錢如何處理?)甲○○說賣掉的錢放在他家,晚點他會回來。」、「(問:既然之前甲○○有欠你錢,當你和黃○琦賣掉甲○○家的家具得款以後,為什麼不先欲扣甲○○欠你的錢而把賣掉的錢全部放在甲○○家?)甲○○說等他回來。」(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5頁反面),由被告於各程序所為供述內容,除前後供詞反覆外,更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諸如:甲○○係長期在新加坡就學,偶返臺度假之未成年人,其於100年9月19日經被告央求提供住處時,即曾致電其母乙○○是否同意,此業經乙○○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甲○○事先有徵求伊的同意朋友要來住,他說他朋友因為跟爸媽吵架沒地方去,所以要在市○○道待1個晚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且被告亦知悉本案房屋係由甲○○之表哥陳汮駿長期借住,則何來甲○○將移民,本案房屋不再居住可言?被告復屢屢辯稱無處居住而經甲○○同意借住本案房屋,倘確有此事,則甲○○於100年9月30日晚間離開本案房屋而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被告更應斷然拒絕甲○○要求之變賣家具請求,以求得以有安身之處,始符常理。另由被告所辯甲○○變賣本案房屋內物品之動機,關於甲○○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本無相關證據為憑,且以新加坡法治背景及刑罰之嚴厲,甲○○是否真有此情,亦非無疑,而於甲○○之表哥長期借住本案房屋情況下,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不再居住云云,更屬無稽,又被告及黃○琦反覆辯稱甲○○積欠被告5,000元或9,000元,甲○○何需為清償為數非鉅之金錢債務,甘冒遭家人責罵而變賣本案房屋內「所有」物品之理;參以黃○琦於100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返回本案房屋內,即向鄭美金索討2萬元價金,鄭美金將之交予黃○琦,黃○琦轉交丁○○點收後,交還黃○琦,黃○琦、丁○○及被告隨即離開現場,故警方於100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據報抵達現場時,僅有鄭美金、許春福、蕭俊森在場搬運本案房屋內物品,並查證本案房屋大門係因許春福為便利搬運大型家具而拆下,此業經鄭美金於警詢時證述:對方一直向伊索取金錢,但伊表示要全部搬完才能給,當日10時許,搬家公司之人來物屋內搬家具時,戊○○和黃○琦藉故先行離開,只留下丁○○幫忙幫屋內家具,後來只有黃○琦上樓,一直要伊先付2萬元,約在12時許,伊在4樓屋內,拿2萬元的現金交付給黃○琦,黃○琦當場將錢交給丁○○,並要丁○○檢驗裡面是否有假鈔,他們收到現金之後就迅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聲拘卷第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聲搜
㈠、㈡卷第5頁、第41頁反面,毒偵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核與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則於本案房屋尚有人員在場、大門開啟之情形下,怎有將現金2萬元隨意置放本案房屋內之理?又被告及黃○琦反覆辯稱甲○○積欠債務,竟不預先扣除該欠款再行交付甲○○?況且,甲○○於100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宜蘭,係於翌日與其母搭乘同架次班機前往新加坡,此業經乙○○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並有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更無被告所辯甲○○稱於100年9月24日下午將返回本案房屋拿走該筆2萬元現金之可能,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及黃○琦將本案竊盜犯行全肇因於甲○○之不可採。復觀諸戊○○前於100年6月19日,曾有以取得住宅居住權人同意進入住宅後,未經該人及其父同意取走渠等所有之物品予以典當,再辯以該等物品為所有人贈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侵占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並綜觀本案本案犯罪模式及過程,益徵被告確以藉故取得住宅居住權人同意進入住宅後竊取財物,且於遭查獲時,推諉經被害人同意,並為掩飾其犯行及期順利脫罪,利用他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為其犯罪手法,應堪採認。
㈡被告所涉100年9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0頁,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95頁、第115頁);而被告與黃○琦於100年9月24日凌晨,在本案房屋門外無法進入,適有丁○○來電聯絡後到場,於尋找鎖匠未果,乃沿本案房屋1樓攀爬至4樓,自本案房屋浴室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再開啟該屋大門使戊○○、黃○琦得以進入,進屋約半個小時,「阿樺」抵達本案房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0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問:09月24日當天你有和丁○○用包包、皮夾交換安他命?)當天我的毒品上游阿樺有過來沒錯,我們就在那間房子裡拿毒品,我向阿樺買了2、3克安非他命,當時我的上游阿樺就請丁○○毒品,他們是自己兩個人去喬的,跟我無關。」(見偵查卷第146頁),是「阿樺」確於前開時、地,有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又丁○○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始應被告要求前往協助被告與黃○琦進入本案房屋,嗣進入本案房屋後約半小時,「阿樺」抵達本案房屋,隨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交予被告轉交丁○○,然丁○○因無現金乃以POLO皮包及皮夾作為抵押,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經丁○○於偵訊時證述:「我想要去跟戊○○拿毒品,我就打電話給戊○○,他說他和丙○○在朋友家進不去,就是我們後來去的市○○道那間房子,我不認識他們說的那個朋友,我是第一次去那個地方,他們說東西在裡面,東西就是我要的毒品,他們叫我帶剉刀去,我到了以後,戊○○和丙○○在三樓,三樓有兩道門,第一道門已經開了,第二道門開不了,我們打電話給鎖匠,結果鎖匠不來,戊○○就叫我可不可以攀去陽台,我就從防火巷攀上去,從三樓的廁所窗戶進去,再開門讓他們兩人進來。他們進來後,戊○○就說要等他的老闆來,就是毒品上游,大概等了半小時,老闆就來了,老闆我不認識,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就用我的POLO包和皮夾和老闆交易,是老闆把安非他命給戊○○,戊○○再拿給我,我就把皮夾和包包給戊○○,我拿了0.3克的安非他命後,子桭說他跟老闆有事要談,就叫我先走。」、「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戊○○,說要毒品,戊○○叫我帶銼刀,但我想我不是工人,就不理他,就直接去到那個地方,…戊○○跟我講說他已經在那邊寄居好幾天,說他的東西都在裡面,問我有沒有辦法進去,這樣東西才可以給我,後來就打電話給鎖匠,但鎖匠沒有來,我在叫鎖匠時,戊○○就跑對面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找鎖匠,我就叫他回來,我們一起到樓上去看,我就問他說是哪1間,他說是有燈亮那1間,他問我能不能攀上去,我就問他說到底是哪1間,我就把摩托車牽到旁邊的防火巷,就順著2樓往上爬,上去後,就從浴室的窗戶進去,才從裡面開門讓他進來,我就問他東西呢,他就騙我說,要等上游來,問他多久,他說半小時,後來經過就像我上次說的…。」(見偵查卷第114頁、第138頁),經核與丁○○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且丁○○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全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緩起訴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緩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4頁至第157頁、本院卷㈠第6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伊與黃○琦於100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遭反鎖在本案房屋門外時,丁○○剛好致電黃○琦,黃○琦便叫丁○○先過來幫忙,當丁○○到時,因為門鎖還是打不開,而且又通知不到鎖匠,丁○○便從1樓防火巷爬到4樓,並從屋內將門打開讓伊跟黃○琦進入屋內,當時丁○○要以他的皮包跟皮夾來跟我們換安非他命毒品,但我們沒有,恰好「阿樺」以未顯示來電打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過來,伊就告訴「阿樺」住址,約約30分鐘,「阿樺」就到屋內,那時丁○○就以皮包跟皮夾來跟「阿樺」交換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又就其推諉本案竊盜係因甲○○委託變賣本案房屋內物品時,係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阿哲』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因為『阿哲』跟我有共同認識藥頭『阿樺』,所以我們就於9月21日19時許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上(正確地址不詳)找『阿樺』,當時『阿哲』獨自跟『阿樺』洽談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後來我有看見『阿樺』有拿一包毒品給『阿哲』,因為我知道要賣家具之事情,所以我向『阿樺』保證24日會有錢還他,要『阿樺』先給『阿哲』安非他命毒品。」(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第8頁反面);復觀諸黃○琦於少年法庭時證述:「我在上課時打電話給戊○○,戊○○說甲○○要拿安非他命但是錢不夠,甲○○要戊○○幫他先墊。」、「(問:被害人是單純向戊○○借錢,還是被害人向戊○○買安非他命而沒有付款而欠戊○○的錢?)戊○○說他先幫被害人墊錢給上次丁○○來法院開庭時提到的藥頭。」、「(問:是不是被害人向戊○○買毒品,而戊○○轉而向藥頭買毒品後再把毒品交給被害人?)我不知道。」「(問:戊○○到底有沒有賣毒品?)他都是和朋友一起去找丁○○提到的那個藥頭還有其他藥頭。」、「(問:戊○○有沒有工作收入可以支應他買毒品的錢?)他當時沒有工作。」、「(問:他沒有工作哪來的前買毒品?他是不是轉售毒品賺差價?)我不知道,我沒有問,我只知道他要吃毒品的時候他都會問朋友要不要,我只知道他每次吃毒品都不用拿錢出來,我也覺得很奇怪。有時候我問他,他會生氣打我。」(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92頁正反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丁○○試圖聯絡鎖匠時,以前開行動電話和與被告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毒品上游即「阿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有人欲購買毒品之事及交易地點,再由「阿樺」攜帶毒品前往交付被告轉交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係丁○○自行向「阿樺」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丁○○雖有精神疾病,然其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略有差異,其餘陳述均詳實明確,神情亦泰然自若,並未因其疾患而有影響,且均無礙丁○○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主要部分證述之證明力。
㈢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丁○○於100年9月24日凌晨,自離開本案房屋又返回,經被告告知本案房屋為其即將移民之朋友所有,該朋友委託被告變賣本案房屋內家具,故請丁○○幫忙看顧,及同意丁○○將咖啡機、選臺器取走,並由黃○琦出面聯繫二手家具業者,經鄭美金估價2萬元及通知蕭俊森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內搬物品,被告曾與黃○琦離開現場,徒留丁○○在場及陪同搬運物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後,由黃○琦上樓至本案房屋內,向鄭美金取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價款2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0頁反面),且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丁○○的皮包跟皮夾忘記帶走而留在屋內,丁○○約於同日5時許,到屋內來拿前開皮包及皮夾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明確供述:「是我們原本要一起去找阿樺,找阿樺那個一起吸食,但他說有事情沒有辦法,他問我身上有沒有剩下,我說沒有,我就只有阿樺那個,用完的一個袋子。」,此有卷附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內容逐字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0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問伊說有沒有毒品,伊拿出空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核與丁○○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因為我有幫忙搬家,所以要離去時戊○○就跟我說要感謝我幫忙搬家及顧家,就在1樓防火巷內從他口袋內拿1小包安非他命(約
0.05公克)給我,並把我之前拿來換安非他命的皮包跟皮夾還給我。」、「(問:那第三次呢?)那次我沒有向戊○○買,那是戊○○慰勞我,因為那天我幫他搬家很辛苦,戊○○本來說要帶我去施用,我說我趕時問,戊○○就拿一點渣,約0.05公克給我。」(見毒偵卷第8頁、第89頁反面,偵查卷第14頁、第93頁)大致相符,且丁○○前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與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略有差異外,其餘證述內容並無歧異,是丁○○前開證述內容,應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為安撫及慰勞丁○○,邀約丁○○一同前往「阿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遭丁○○婉拒後,被告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當場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公克」)予丁○○,並將上述POLO皮包和皮夾還給丁○○後離去,殆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均無足採。本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第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則「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本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05公克之禁藥予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㈡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與黃○琦就100年9月24日之竊盜犯行、被告與「阿樺」就100年9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店人員複製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鑰匙、利用不知情之丁○○踰越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於同月20日至23日前之某時,徒手竊取乙○○所有、原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12生肖水晶飾品12個、魚型水晶飾品2個後,復於100年9月24日上午7時至12時許,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變賣取得現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逃避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本件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始終否認犯行,且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樺」,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然並無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非可採。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告係零星販賣毒品以營利,且本案現有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販賣1次之第二級毒品,及已販出之毒品僅約0.3公克,而不法所得僅丁○○之皮包及皮夾,嗣亦已返還丁○○,詳如前述,則其販毒規模尚微,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與「阿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他人牟利,並藉此取得「阿樺」之毒品供應,另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不惟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又散播毒害於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反覆,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與「阿樺」及丁○○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為此部分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鑰匙3支,乃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宣告刑下為此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㈠、㈡、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乙○○委託陳汮駿領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之物,為丁○○所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㈩至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前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有何關連性,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房屋內另行竊得如太陽眼鏡1副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復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甲○○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太陽眼鏡1副原置於本案房屋內,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然被告就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警察來搜的時候,太陽眼鏡本來沒有要搜,是伊主動交給警察,因為那是甲○○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核與黃○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沒有看過甲○○將太陽眼鏡或是一些水晶飾品送給被告?)太陽眼鏡我有看到,甲○○說要把太陽眼鏡送給被告,水晶飾品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則關於前開眼鏡是否為甲○○所贈送,除具有被害人身分之甲○○證述外,並無其他證述足資為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並未及於前開太陽眼鏡。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陳汮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指訴其遭竊之物品尚有筆記型電腦乙臺部分,檢察官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且被告就此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住在本案房屋的那段時間,伊知道有兩臺電腦,但星期五那天,伊只有看到甲○○的電腦,禮拜五晚上,甲○○從他房間裡面把電腦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核與黃○琦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筆記型電腦是誰拿走?)我記得那天我沒有看到筆記型電腦。」、「半夜我起來上廁所,看到『阿華』過來,我只有經過而已,就看到他們在客廳聊天,我有看到筆電,他們在玩電腦的樣子,筆電是誰的我不知道,好像是『阿華』的,但應該不是這個家裡的筆電,因為長得不太一樣,之後我又回去睡覺了。」(見本院卷㈡108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是關於前述筆記型電腦乙臺部分,因難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錢櫃KTV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1包,以1,200元之代價售予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第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復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僅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錢櫃KTV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1包,以1,200元之代價售予丁○○,丁○○精神方面不太正常,丁○○曾拿精神病藥單給伊看過,且丁○○可能因本案竊盜的事而對伊不高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證述不清楚,且前後供述也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丁○○之事實,黃○琦亦證述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丁○○之事等語。
六、經查:丁○○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全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緩起訴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緩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4頁至第157頁、本院卷㈠第60頁),是丁○○於本案所稱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其指述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被告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總共向羅子振購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縣○○道上錢櫃KTV前(正確地址不詳),由戊○○在我面前親手拿給丙○○,然後由丙○○親手交給我的,拿的毒品為0.2至0.3公克一包,代價是1200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15頁反面),然丁○○就其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未能明確證述,且經本院職權將丁○○該次警詢錄音逐字譯出,其內容為:男子A:「地點是在這個地方」、丁○○: 好樂迪 、男子A:「縣民大道旁邊的好樂迪」「在錢櫃」「錢櫃喔[背景另一男子E(國語口音):「阿錢櫃就是好樂迪啊」]男子A:「地點就是新北市○○區縣○○道上的錢櫃KTV」(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足見丁○○就此次交易地點似亦有誤;而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係證述:「(問:你有透過戊○○、黃○琦拿到安非他命的情形只要你講的這1次嗎?)之前還有1次,是在本案發生前1個禮拜,在板橋好樂迪KTV。」、「(問:你是向誰買?)我跟戊○○交易。」、「(問:買多少?)好像1千還是1千5百,我忘記了。」、「(問:份量多少?)我忘記了。」、「(問:那次是誰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我也忘記了。」、「(問:戊○○拿安非他命出來以後,他直接交給你還是他拿給黃○琦,黃○琦再拿給你?)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你說之前拿毒品的時候認識,是何時跟被告拿毒品?)100年9月初的時候。」、「(問:你可以詳細說明一下,你是跟被告拿何種毒品,交易方式為何?)交易的內容是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錢櫃。」、「(問: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為何?)0.3公克。」(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正反面),則於丁○○就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未能明確之情形下,且黃○琦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111頁、第158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96頁),均無法佐證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以,自實難僅以丁○○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丁○○此部分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丁○○上述有疵累之唯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㈠│床頭邊櫃│貳張│乙○○│├──┼────────┼───┼─────┤│㈡│沙發│貳張│乙○○│├──┼────────┼───┼─────┤│㈢│電視│壹臺│乙○○│├──┼────────┼───┼─────┤│㈣│冰箱│壹臺│乙○○│├──┼────────┼───┼─────┤│㈤│桌子│叁張│乙○○│├──┼────────┼───┼─────┤│㈥│鞋櫃│貳組│乙○○│├──┼────────┼───┼─────┤│㈦│書櫃│壹組│乙○○│├──┼────────┼───┼─────┤│㈧│洗衣機│壹臺│乙○○│├──┼────────┼───┼─────┤│㈨│床墊│壹張│乙○○│├──┼────────┼───┼─────┤│㈩│衣櫃內櫃│壹組│乙○○│└──┴────────┴───┴─────┘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㈠│熱水器│壹臺│乙○○│├──┼────────┼───┼─────┤│㈡│吸塵器│壹臺│乙○○│├──┼────────┼───┼─────┤│㈢│烘碗機│壹臺│乙○○│├──┼────────┼───┼─────┤│㈣│電風扇│貳臺│乙○○│├──┼────────┼───┼─────┤│㈤│椅子│捌張│乙○○│├──┼────────┼───┼─────┤│㈥│化妝臺│壹組│乙○○│├──┼────────┼───┼─────┤│㈦│床片│肆塊│乙○○│├──┼────────┼───┼─────┤│㈧│床架│貳組│乙○○│├──┼────────┼───┼─────┤│㈨│微波爐│壹臺│乙○○│├──┼────────┼───┼─────┤│㈩│衣櫃│貳組│乙○○│└──┴────────┴───┴─────┘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㈠│咖啡機│壹組│乙○○│├──┼─────────┼──┼────┤│㈡│SONY牌數位選臺器│壹臺│乙○○│├──┼─────────┼──┼────┤│㈢│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壹包│丁○○│││有殘渣無法磅秤)│││├──┼─────────┼──┼────┤│㈣│安非他命吸食玻璃器│壹支│丁○○││││││└──┴─────────┴──┴────┘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㈠│十二生肖水晶飾品│拾貳│乙○○││││個││├──┼─────────┼──┼────┤│㈡│魚造型水晶飾品│貳個│乙○○│├──┼─────────┼──┼────┤│㈢│太陽眼鏡(廠牌:│壹副│甲○○│││PORSCHEDESIGN,│││││含盒子)│││├──┼─────────┼──┼────┤│㈣│鑰匙│叁支│戊○○│││││││││││├──┼─────────┼──┼────┤│㈤│安非他命吸食玻璃器│壹組│戊○○│├──┼─────────┼──┼────┤│㈥│玻璃球│肆個│戊○○│├──┼─────────┼──┼────┤│㈦│磅秤│壹臺│戊○○│├──┼─────────┼──┼────┤│㈧│勺管│拾個│戊○○│├──┼─────────┼──┼────┤│㈨│分裝袋(內含毒品殘│拾柒│戊○○│││渣無法磅秤)│個││├──┼─────────┼──┼────┤│㈩│鋸子│壹個│不詳│││││││││││├──┼─────────┼──┼────┤││大型尖嘴鉗│壹個│不詳│││││││││││├──┼─────────┼──┼────┤││鐵釘│壹個│不詳│││││││││││├──┼─────────┼──┼────┤││起子(含十字、一字│玖個│不詳│││)││││││││├──┼─────────┼──┼────┤││萬用鉗│壹支│不詳│││││││││││├──┼─────────┼──┼────┤││開鎖器(含鐵勾)│壹把│不詳││││(叁│││││支)││├──┼─────────┼──┼────┤││自動伸縮電擊棒│壹把│不詳│││││││││││├──┼─────────┼──┼────┤││行動電話造型電擊棒│壹把│不詳│││││││││││├──┼─────────┼──┼────┤││西瓜刀│壹把│不詳│││││││││││├──┼─────────┼──┼────┤││生魚片刀│壹把│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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