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天使養生館(負責人: 李建霖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562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
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6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李建霖係設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甲○○○○」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5時
4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甲○○○○」之男客張禹
晨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阮氏渥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由阮氏渥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
、口交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款項
由「甲○○○○」從中抽取1,000元,餘款由阮氏渥分得
,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
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且於11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證物及現
場照片。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5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
07874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
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
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年5月25日增
訂理由參照)之謂。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
種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
係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
院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
,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從
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
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2個月內移送法
院」較為合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李建霖意圖營
利,容留店內之成年子女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於
109年6月16日遭警查獲,嗣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在案,而該案業於110年1月
14日判決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於110年2
月9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裁處,此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之負責
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
先敘明。
四、次按105年5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
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
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
,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
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
,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有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稽。是移送
機關以「甲○○○○」之負責人李建霖,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甲○○○○
」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