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朱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以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借貸後違約未按期清償,截至
94年10月31日止結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31元。臺東企銀
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應可信實。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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