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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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劉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琼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翁健,翁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5,5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額度在2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至95年7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4,105元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35,528元
235,528元
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214,105元
194,803元
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