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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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柯仲宜

林國澧

被告 劉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琼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翁健,翁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5,5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額度在2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至95年7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4,105元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35,528元

235,528元

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14,105元

194,803元

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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