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568號
原   告  甄燕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謦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及陳報之被告
住所送達,均遭查無此人退回,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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