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93年7月26日後至95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甲○○曾於93年7月26日更換該帳戶之印鑑)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為詐欺犯行時所用。嗣於95年6月7日11時30分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乙○○佯稱渠抽中香港馬會慈善機構所舉辦活動之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惟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前往三峽中山郵局、三峽民生郵局,各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聲請書漏載上開匯款八十萬元部分)。嗣乙○○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甲○○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申請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8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3月26日板營字第0960
20067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350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85號偵查卷第39頁)。
⑷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存
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而本件被告既未向上開帳戶之立帳郵局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2月15日板營字第0950203129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85號偵查卷第43頁),倘謂被告未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供犯罪集團使用,孰能置信?矧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稱竊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竊嫌「阿志」者之確實姓名、住所以供調查,凡此均徵表被告確有於93年7月26日辦理前揭帳戶更換印鑑事宜後,至被害人於95年6月13日匯入金錢予被告帳戶前之某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稱其上開帳存摺、金融卡遭朋友「阿志」竊取,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無可採信。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7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害人經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五萬元,檢察官於本件具體求刑六月,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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