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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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2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鴻之羈押處分應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執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確定判決所處徒刑時起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鴻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產物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羈押在案,案經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9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三、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6,138元,102年10月14日確定,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0月16日嘉檢榮四102執3448字第23776號函洽借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及該字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倘允許該署執行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拘束,已足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不致再犯,自無續以羈押作為社會防衛之必要手段,羈押原因將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另案所處徒刑時起歸於消滅,爰自斯時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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