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61號異議人 廖玉玲 相對人 朱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朱樹民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廖玉玲於原審以朱樹民、 朱梅芳 為相對人,聲請返還其為該2人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9萬1,35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就異議人為朱梅芳提存之系爭提存物部分准予返還,並駁回其餘之聲請,異議人就該駁回聲請部分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92年2月7日修正為同條項第
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樹民所提起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且朱樹民迄未再就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事由另提本案訴訟,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即無任何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原裁定認朱樹民提起上開訴訟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即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係為撤銷朱梅芳、朱樹民、 朱樹仁 向本院所聲請之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系爭提存物,即系爭提存物係為擔保上開3人因異議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提出,然上開3人早已將其等依該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取回,則除異議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不存在外,上開假扣押及其執行事件均亦不存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一定期日催告相對人朱樹民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朱樹民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朱樹仁、朱梅芳前以異議人侵害其債權為由,聲請
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准許上開3人以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99萬1,3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異議人如為上開3人供擔保金399萬1,350元或將上開
3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朱樹仁、朱梅芳即遵該假扣押裁定,於9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1589號提存200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1091號),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17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399萬1,350元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又相對人與朱樹仁、朱梅芳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損害債權等案件辯論終結前,以本件異議人為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給付399萬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朱樹仁、朱梅芳與本件異議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異議人同意朱樹仁、朱梅芳領回前開提存之200萬元擔保金,至本件相對人部分,則經該院民事庭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異議人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相對人領回前開提存之200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97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相對人與朱樹仁、朱梅芳已於99年3月
12日領回該擔保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94年度存字第15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91號、99年度存字第3388號、99年度取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96年度訴字第54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朱樹仁、朱梅芳已將其等依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取回,故異議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上開3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債務人即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為擔保債權人即上開3人可能因該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生損害之賠償,業如前述,二者供擔保之原因不同,縱相對人與朱樹仁、朱梅芳已將擔保金取回,亦僅係異議人因遭假扣押或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失其擔保,與異議人供反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異議人既未能證明債權人即相對人與朱樹仁、朱梅芳未因其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異議人本案勝訴確定,或異議人已賠償上開債權人因其撤銷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訴訟已告終結之部分,查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將「訴訟終結」明文限制「以訴訟經實體判決為必要」,況如為此限縮解釋,將導致在本案訴訟因不合法經程序駁回之情形,怠於行使權利未提起其他合法訴訟之受擔保利益人,反可在合法起訴前持續受有擔保利益,有失衡平。次查相對人雖曾對異議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該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業如前述,此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復無任何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19至24頁),且前開相對人於本院之94年度執全字第10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亦如前陳,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因此終結而不存在,相對人復已收受該假扣押裁定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依前開說明,已合於前開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101年12月17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01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宗第9至12、19至24頁),則本於上述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法之所許。原裁定誤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認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適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