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KAPASANTEAL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KAPASANTEAL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KAPASANTEALE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同安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自店內架上將白葡萄酒1瓶(容量750毫升,價值新臺幣399元,下稱本案白酒)放入其背包內而竊取之,未就本案白酒結帳(其僅就另購買之貓砂1包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該店員工 林志興 發覺而在店門外攔下MAKAPASANTEALE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MAKAPASANTEALE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白酒放入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欲購買本案白酒,惟因手裡還有其他私人物品,且尚須購買貓砂等其他商品,始將本案白酒先放入其背包內,嗣於結帳時即忘記放在其背包內之本案白酒而漏未付款,迄至被店員攔下後伊才想起此事,故本件僅係伊一時忘記付款,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告訴人惠康公
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同安分店內,自店內架上將本案白酒放入其背包內,未就本案白酒結帳而僅就另購買之貓砂1包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員工林志興發覺而在店門外攔下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商品照片及發票、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光碟內容檔名:000000
0(資料夾)→DSCN7909(影片檔名)。勘驗部分:全部。影片長度:4分13秒。1、影片開始,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13年6月20日星期四(下同),時間為08:31:44,影片畫面左側為一整排貨架,貨架旁有一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帽子、右肩身背背包及1把細長條狀物之男子即被告,一開始被告背對鏡頭,從貨架最下方拿起一瓶裝物置於其左手,右手未拿任何物品,當時其雙手並無該瓶裝物以外之物品,隨後起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於08:31:49消失於畫面中。2、時間08:31:50,畫面轉換到另一個角度之鏡頭,畫面中由3排貨架區隔出2條縱向走道及1條橫向走道,被告行走於畫面右方之右側縱向走道,08:31:52,被告直行走進畫面右側縱向走道遠處後方貨架區,該區域上半部遭廣告海報遮住,被告上半身亦一併被遮住,僅得見被告下半身,被告走進該區域後短暫停留並從事不明舉措,於08:32:11走出該區域,此時被告右手拉著右肩背包之背帶,左手所持之物並非原先從貨架上拿取之瓶裝物,而係原先背在右肩上的細長條狀物,然後被告走出該區域後,先朝畫面中央橫向走道移動,隨後又走回橫向及縱向走道交會處。3、時間08:
32:17,畫面轉換到另一個角度之鏡頭,畫面顯示位置係店內收銀櫃台區域,有兩大塊收銀櫃台,右側收銀台走道站立一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即告訴代理人,畫面右下方可見一女收銀員,告訴代理人先向店內貨架區域張望,並與該女收銀員聊天,隨後緩緩走向賣場內,並對畫面上方一紅衣人做一手勢,要該紅衣人停留於左側收銀台走道口,08:32:38,告訴代理人走進賣場區域而消失於畫面中,於08:32:57再度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停留於右側收銀台走道;時間08:33:11,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於08:33:18走向畫面右方之右側收銀台,將黃色購物籃置於櫃台上準備結帳,女收銀員從購物籃中拿出1包物品(該購物籃內僅有該包物品,無其他商品)刷過條碼後為被告進行第1次結帳,被告將右肩所背之背包及細長條狀物卸下放置於地板上,隨後從背包內拿出皮夾做第1次付帳,結帳完畢後將皮夾與該包購買之商品放進背包內,於08:34:15背起背包置於右肩、左手持細長條狀物往畫面左方移動,於08:34:19消失於畫面中;直至08:34:37再度出現於畫面左方,隨後走回原先結帳之收銀台,放下背包並打開從裡頭取出早先從貨架上拿取之瓶裝物置於櫃台上,女收銀員就該瓶裝物為其進行第2次結帳,此時08:34:56,被告背起背包、左手持細長條狀物向畫面左方移動,於08:35:03又走回收銀台前放下背包,欲拿出皮夾做第2次付帳;08:35:08告訴代理人繞過被告後方走進右側收銀台內,與女收銀員站在一起,08:35:25,第
2次結帳完成,被告將皮夾及該瓶裝物放入背包內;08:35:30,告訴代理人走出收銀台到被告身旁與其交談,並走向畫面左方;08:35:42,被告背起背包置於右肩、左手持細長條狀物往畫面左方移動,並與女收銀員短暫交談,於08:
35:52走到畫面左上方角落處,並卸下背包放置於地板上,影片於08:35:55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頁正面至背面),核與其餘卷內事證亦屬吻合。
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謂其僅係一時忘記付款,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16頁上方畫面)及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架上拿取本案白酒而尚未放入其背包之際,其雙手僅有本案白酒而無其他任何物品,此顯與被告所述其當時手裡還有其他私人物品之情有所扞格。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在本件頂好超市任職副店長,伊等已經注意被告1年以上,因紅、白葡萄酒區商品每次盤點均短少嚴重,即開始留意被告不尋常的舉動,案發當天工作人員發現被告進入賣場,立即通知伊到賣場來,且伊到賣場時遠端正好看到被告正在進行把1瓶酒放入背包的動作,被告當時背對著伊,並不清楚伊在監視其,伊等後來是在店門口外查到被告;該店的購物籃放在入口通道的左手邊,購物的顧客一進入口就可以看到購物籃,伊至案發時間任職於該店有5年又11天,依伊任職的經驗,常有顧客於進入入口時本來沒有拿購物籃,但在購物中途覺得有必要,又返回拿購物籃的情形,且常有顧客於購物時覺得拿不下商品,先把商品拿到櫃台寄放,再回頭拿其他商品的情形,伊等沒有禁止顧客把放不下的商品拿到櫃台寄放,亦會不定時去觀察顧客,看到顧客拿不下商品時,會主動協助提供購物籃或購物車,另依伊任職的經驗,少有顧客於拿不下手上商品時,把該商品放入其背後所背的背包,再背回去的情形,即使有這種情形,都會主動將背包放到收銀台等候結帳等語(見審易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重典,且其陳述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是認其證述應屬可信,依其證述內容,若本件被告覺得手持本案白酒有礙其繼續購物,大可置於店家準備之購物籃或購物車來攜帶,或者暫先寄放於收銀台處,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將本案白酒放入其背包內,且未將此舉告知店家,實有悖於常理,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常至該店購物,未曾將物品放在其包包裡面,平常其會將物品放在籃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得認本件被告將本案白酒放入其背包內之舉,乃迥異於其平時所採取之合理購物模式。此外,本案白酒之容量為750毫升,加上包裝瓶身之重量,總重量應達1公斤以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若背負如此之重量,身體理應有所感覺而不至於遺忘。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得認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係一時忘記付款,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本案白酒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固提出其在該店之其他購物發票、其於我國之納稅證明及工作、服務證明等件,惟此等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無何關聯,尚難資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之商品(見偵查卷第25頁物品發還領據),損失應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