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補充為:羅靖民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9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該案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其餘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⒊⒋⒌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2月15日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⒎⒏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二執行案暨⒍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8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羅靖民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並自102年7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㈡羅靖民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靖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羅靖民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卷第4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羅靖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靖民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4月、4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案件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羅靖民於9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處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靖民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反應之事實。│││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受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表等│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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