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2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捌分,暨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62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867115│科技股份│月20日起││六四五│││6元│有限公司││││├──┼───┼─────┼──────┼──────┼───────┤│002│新臺幣│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00000│科技股份│月27日起││九四五│││00元│有限公司││││├──┼───┼─────┼──────┼──────┼───────┤│003│美元66│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718.08│科技股份│月25日起││一五│││元│有限公司││││├──┼───┼─────┼──────┼──────┼───────┤│004│美元67│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392元│科技股份│月25日起││一五││││有限公司││││└──┴───┴─────┴──────┴──────┴───────┘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67115│科技股份│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有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000│科技股份│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0元│有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美元66│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18.08│科技股份│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有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美元67│洪政銘、泰│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2元│科技股份│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有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6215號)
一、債務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起邀同洪政銘、 梅傑森梅傑林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1)新臺幣1,300萬元(2)新臺幣1,
000萬元(3)美金15萬元(證物一),合計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整。(1)借款期限十五年(
2)(3)一年,(1)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2)(3)循環動用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
(1)自撥款後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分156期,自97年11月20日為第一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嗣因無法依約履償,於98年1月19日簽訂增補約據,將寬限期展延六期,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自98年7月20日開始還本。本借款利息前二年按年率3.00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聲請人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1.25%訂定,並於聲請人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聲請人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2)本借款債務人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聲請人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債務人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債務人除依前項償還辦法之約定還款外,得於本借款未屆應清償期之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本金,但雙方如另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者,從其約定。債務人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一次,以取得聲請人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債務人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借用之款項,其應清償期縱在循環動用期限之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本借據各條款(含特別條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9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聲請人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訂定,並於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3)債務人得於循環動用期限屆滿前,在前條所定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或聲請人所定其他書面,並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聲請人申請循環動用,以供委請聲請人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聲請人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本借據項下各類手續費,債務人應依聲請人之要求繳付。債務人如為二人(含)以上時,債務人全體對本借據項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就本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借據項下各筆新臺幣借款之利息,自聲請人墊撥日或債務人改貸新臺幣之日起,按該起息日聲請人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該合計數下稱新臺幣借款利率)計算,並於聲請人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三、詎料102年7月2日該公司召開銀行債務清償協調會,會中該公司表示原法定代理人梅傑森即梅傑林業於102年6月3日死亡,推舉原副董事長洪政銘繼任董事長,且自102年6月21日起,無法正常償還本息云云。該公司自應還款日102年7月20日起,無法依約還本付息,連保人梅傑森即梅傑林之繼承人亦全部拋棄繼承,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8,671,156元、美金134,110.08元及爾後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一)及特別條款第壹條(十二)約定,所借全部款項已視同到期,屢經催討未果。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增補約據為憑,又債務人等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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