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劉奎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思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邦鑫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訂立網頁規劃專案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必須於100年6月25日前完成網頁之規劃,然被告公司未依約於100年6月25日前達成,原告顧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未追究被告公司之違約責任,並於101年3月25日與被告公司另訂立網頁規劃專案設計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同意不向被告公司請求上述系爭合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惟被告須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網頁之規劃,否則被告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公司仍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網頁之規劃,而原告已於
100年4月28日Email予被告網頁版型.vsd,並提供充分之資訊予被告,供其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至被告雖稱其委託訴外人即外包工程師 徐一弘 向原告表示意見,然被告至少於
101年5月12日仍未與訴外人徐一弘訂約,且係因被告未將原告早已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及訊息,充分轉達予於徐一弘,致徐一弘發文向原告確認網頁規格,並非原告未盡協力完成系爭網頁規劃之義務,故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約定之完成期限,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15萬元,復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被告逾期完成網頁規劃,每日必須給付所需支付金額之千分之五罰金(即每日3,500元),計算自100年6月26日完成日起至被告所謂完成系爭網頁之日即101年10月15日止,共逾期約有1年4個月,約計有485日,違約金之總額1,697,500元,早已逾兩造其後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1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亦無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況原告委託被告規劃系爭網頁,其概念係一透過GPS定位,具備讓用戶分享居住地或者辦公室附近的生活大小事功能之網頁,原告為架設系爭網頁,係共用自身經營遊戲公司之資源,該公司因此產生支出費用,原告以下列金額之三分之一,做為計算架設系爭網頁之費用,共計每月支出約7萬元之開銷,計算期間自100年3月至101年9月間,共損失133萬元(計算式:7萬元×19個月=133萬元),其中包括會計記帳每月3千元,機器、頻寬、房租及雜費每月1萬元、企劃兼業務每月3萬5千元,業務4萬元,主管人事費用10萬元等等,並對原告造成商機上之極大損害,故本件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15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即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0年6月25日前完成網頁之規劃,係因原告不斷變更網頁需求規格,致被告遲遲無法進行網頁之編寫,嗣兩造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明確指出原告所需之規格為「甲方(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mail給乙方(即被告)之網頁版型.vsd」,但該需求規格並非完整,故兩造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提出請求確定需求規格時,3日內確定規格內容,否則完成日期即應順延之。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被告之外包工程師徐一弘積極與原告確定本件網頁需求規格,惟均未獲回應,徐一弘曾於
101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需有確定內容之情事,惟原告仍未回覆,嗣訴外人徐一弘於101年7月12日再將問題臚列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雖於101年7月16日及
101年8月6日回覆,但內容仍不明確,不足以使本件網頁需求規格確定。嗣再經被告、徐一弘向原告於101年8月底確定本件網頁需求規格後,方得開始撰寫,而被告亦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網頁。是徐一弘於101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遲延至101年8月31日始將所有問題完整回覆,已逾108日,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本件網頁完成日應順延108日,故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網頁並未遲延違約。再縱認被告逾期完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惟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本件報酬僅70萬元,違約金竟高達115萬元,且原告就其所稱支出會計記帳、機械、頻寬、房租、雜費、企劃兼業務、主管人事等費用及所謂商機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違約金10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設計經費為70萬元,約定被告公司必須於100年6月25日前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嗣因被告未於100年6月25日前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原告乃於101年3月25日與被告公司另訂系爭補充協議,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01年6月30日完成系爭網頁規劃系統功能列表所示之功能百分之五十,暨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網頁規劃系統功能列表所示之功能百分之百,若系爭網頁規劃系統功能列表所示之功能百分之百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並由原告驗收,被告須支付原告
115萬元之違約金,並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前,原告已支付價金約4、50萬元,惟因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工作,被告業陸續返還原告之前已付價金,系爭網頁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亦未經驗收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並有網頁規劃專案設計合約書、網頁規劃專案設計合約書補充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於101年9月30日完成系爭網頁之製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完成系爭網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網頁被告是否已完成規劃設計?若系爭網頁被告已完成規劃設計,被告是否有遲延違約之情形?㈡、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其已於
101年10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網頁,然遍觀全卷,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網頁,故其辯稱已將系爭網頁規劃製作完成云云,已難採信。況縱使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網頁,然依兩造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須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則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始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仍屬遲延完成系爭網頁,而有違約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明確約定「除甲方(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mail給乙方(即被告)之網頁版型.vsd外,若有任何乙方認定需甲方提供之協助,乙方須主動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否則視為本專案順利如期進行中,雙方不得有議。甲方需提供予乙方之需求,須自收到請求時起3日以內確定內容;甲方時間如逾3日,乙方下次交稿時間則依甲方所逾日數順延之。」,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被告之外包工程師徐一弘於10
1年5月12日、同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積極與原告確定系爭網頁需求規格,惟均未獲回應,嗣原告遲延至10
1年8月31日始將所有問題完整回覆,已逾108日,依上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本件網頁完成日應順延108日,故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網頁並無逾期云云,然觀諸訴外人徐一弘於101年5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敘明被告公司並未與訴外人徐一弘簽訂任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原告委託其規劃製作之系爭網頁再外包予訴外人徐一弘製作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原告提供予被告製作規劃系爭網頁規格之資料及訊息充分轉達予徐一弘,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徐一弘為被告之外包工程師負責製作系爭網頁云云,尚不足採,則訴外人徐一弘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自難認與上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若有任何乙方(即被告)認定需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協助,乙方須主動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相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提出之網頁需求規格不明確,而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請原告提供協助之情形,故其辯稱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本件網頁完成日應順延108日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未能依兩造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製作乙情,應可認定。
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
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無法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予甲方(即原告)完整之本專案並由甲方驗收完成,乙方須無條件無異議支付違約金給甲方共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整,…,違約金交付後,甲方無權要求乙方提供任何程式碼」等語,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未載明該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然觀諸上開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兩造既約定違約金交付後,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程式碼即網頁規劃內容,由此可見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原來之給付,則本件兩造之意思應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請求支付被告支付違約金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是本件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能依兩造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製作,即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製作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驗收完成,自屬被告違約,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原告當可依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然依上開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支付105萬元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約定之委製費用僅為70萬元,被告違約之情節雖為迄今未能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製作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原先已支付予被告之部分價金,被告皆已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亦自承為架設系爭網頁,係共用其原先自身經營遊戲公司之資源(見本院卷第160頁),由此可見原告應該未因被告未能履約而受重大之損害,原告雖稱其為架設系爭網站而需每月支出約7萬元之開銷,其中包括會計記帳、機器、頻寬、房租、雜費、企劃、業務及主管人事費用等等,自100年3月至10
1年9月間,共損失133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其有因此造成其他損失及若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究竟可享受何金額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應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違約金105萬元之三成35萬元即相當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委製費用70萬元之半數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依兩造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頁之規劃製作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驗收完成,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原告當可依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相關情狀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情節所受之損害等情,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違約金105萬元之三成35萬元即相當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委製費用70萬元之半數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故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萬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35萬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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