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宙○○被上訴人甲○○○
壬○○午○○卯○○申○○庚○○己○○寅○○子○○丙○○癸○○巳○○未○○○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丑○○
辰○○被上訴人宇○○
地○○酉○○亥○○戌○○天○○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地○○、酉○○、亥○○、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四六、二四六—一、二四六—
一三、二四六—一五、二六一—三、二六四—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細昂 所有,黃細昂共有上訴人、 黃乾盆 、 黃乾清 、 黃乾通 、梁 黃智妹 、曹黃 勤妹 、鍾黃 粟妹 、甲○○○等八名子女,其中曹 黃勤妹 死亡後(後於黃細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壬○○、丑○○、午○○、卯○○、申○○、庚○○、己○○、辛○○(原名 曹洪春 )、寅○○、子○○、丙○○、癸○○、辰○○、乙○○、巳○○、未○○○、戊○○、丁○○等人; 梁黃智妹 死亡後(先於黃細昂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上訴人宇○○、地○○、酉○○、亥○○、戌○○、天○○等人,因黃細昂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 曹黃勤 妹、甲○○○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梁黃智妹自幼為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故 曹黃勤妹 之繼承人、梁黃智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甲○○○均不得繼承黃細昂之財產,然被上訴人等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聲請為繼承登記,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黃細昂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黃細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黃細昂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二四六、二四六—一、二四六—一三、二四六—一五、二六一—三、二六四—四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丑○○、丁○○、辰○○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拋棄繼承書與伊母親曹黃勤妹所簽之拋棄繼承書並非同一份,且曹黃勤妹雖有簽拋棄繼承書,但因當時拋棄繼承有附條件,且拋棄繼承時未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不符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曹黃勤妹之拋棄繼承無效等語;被上訴人乙○○亦辯稱:母親曹黃勤妹曾說過上訴人告訴她,若拋棄繼承要給她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始終未給等語;被上訴人宇○○則以:母親梁黃智妹並非被收養,而是童養媳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伊並未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壬○○、丑○○、午○○、卯○○、申○○、庚○○、己○○、辛○○、寅○○、子○○、丙○○、癸○○、辰○○、乙○○、巳○○、未○○○、戊○○、丁○○、宇○○、天○○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地○○、酉○○、亥○○、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細昂所有,黃細昂共有上訴人及黃乾盆、黃乾清、黃乾通、曹黃勤妹、梁黃智妹、 鍾黃粟妹 、甲○○○等八名子女,其中曹黃勤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壬○○、丑○○、午○○、卯○○、申○○、庚○○、己○○、辛○○、寅○○、子○○、丙○○、癸○○、辰○○、乙○○、巳○○、未○○○、戊○○、丁○○等人;梁黃智妹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上訴人宇○○、地○○、酉○○、亥○○、戌○○、天○○,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黃細昂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一○○頁),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曹黃勤妹、甲○○○、梁黃智妹對於被繼承人黃細昂之遺產無繼承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曹黃勤妹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合法拋棄繼承?②梁黃智妹有無為他人收養?茲分述如下:
㈠曹黃勤妹與被上訴人甲○○○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⒈按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此觀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細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遠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修正之前,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曹黃勤妹、甲○○○已合法拋棄繼承之情,雖據其提出分家書、繼
承權拋棄證明書各一份、印鑑證明書三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且被上訴人丑○○、丁○○、辰○○、乙○○亦不否認其母親曹黃勤妹於拋棄繼承期限內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書立拋棄繼承書等情,惟另辯稱:伊母親簽立之拋棄繼承書上僅有曹黃勤妹一人之簽名,因伊母親不識字,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代為簽署,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曹黃勤妹之簽名筆跡並非被上訴人丁○○當時之筆跡,故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非真正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伊並未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並不否認曾交付曹黃勤妹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及其兄弟之事實,被上訴人丑○○、辰○○並具狀自承:當時伊母親有至南投縣水里鄉之戶政事務所請領伊之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黃乾通及黃乾清三人,後來上訴人及其兄弟因未給付十萬元,伊等乃要求取回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惟均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可見曹黃勤妹當時確有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應堪信為真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明人欄曹黃勤妹、鍾黃粟妹、甲○○○三人之簽名筆跡及運筆態勢觀之,由肉眼即可輕易判定應屬同一人所為,惟曹黃勤妹、鍾黃粟妹之姓名下均蓋用印章,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該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真正。
⑵雖被上訴人丑○○、丁○○、辰○○、乙○○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繼承權拋棄證
明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丁○○陳稱:上訴人所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曹黃勤妹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伊所簽的那份拋棄繼承書上只有伊母親曹黃勤妹的名字,伊還有寫地址在上面等語;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黃乾清一同持拋棄繼承書前往曹黃勤妹住處要求曹黃勤妹拋棄繼承之上訴人二兄黃乾通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有拿一份拋棄繼承書給曹黃勤妹簽名,可是不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的這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伊給她簽的那一份不知道在那裡,當時曹黃勤妹的簽名是她兒子丁○○簽的,甲○○○則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被上訴人丁○○於原法院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當庭陳稱:「當年原告(指黃乾通)確實有找我母親拋棄繼承,我母親要求他十萬元方願拋棄,惟原告迄今未付,被告宙○○(即上訴人)所提之拋棄證明書即我母親所為」等語;證人黃乾通亦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勤妹表示現無錢,隔年再給她十萬元,若不給她,她便不拋棄,會蓋章,是因為我們大老遠去找她」等語(分別見該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二O七頁、第二O九頁),顯然證人黃乾通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係陳述曹黃勤妹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則被上訴人丁○○及證人黃乾通對於曹黃勤妹在拋棄繼承書上究由被上訴人丁○○代為簽名或由曹黃勤妹親自蓋章之陳述先後不一,究竟曹黃勤妹簽署拋棄繼承書時,是否果真由被上訴人丁○○代為簽名,即非無疑;衡諸被上訴人丁○○無法提出其代簽之拋棄繼承書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非真正。
⑶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明人」欄曹黃勤妹
、鍾黃粟妹、甲○○○三人之簽名處,尚有被上訴人甲○○○未蓋用印章,倘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偽造,衡情上訴人必定在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亦蓋用被上訴人甲○○○之印文始臻完整,何以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獨漏被上訴人甲○○○之印鑑章?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非虛。
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當庭陳稱:兄弟決定叫女兒拋棄繼承權時,所拿的拋棄繼承書是同一張,當時是先找勤妹、再找 菊妹 ,最後找粟妹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二O八頁反面),尚與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見到之拋棄繼承書僅有其母親曹黃勤妹一人之簽名等情無悖,故被上訴人丑○○、丁○○、辰○○、乙○○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非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查,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固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丑○○、丁○○、
辰○○辯稱:伊母親簽立拋棄繼承書時,附帶條件為上訴人及其兄弟應於「一年內給付十萬元,否則拋棄繼承無效」,而上訴人及其兄弟迄未給付十萬元,故曹黃勤妹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對於曹黃勤妹簽立拋棄繼承書時,曾要求給付十萬元,而其等迄未給付該等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曹黃勤妹要求四兄弟於一年內給付十萬元,係要求上訴人兄弟於一定期間內履行一定之義務,屬附負擔之拋棄繼承,曹黃勤妹之拋棄繼承應有效力云云。經查:
⑴證人黃乾通證稱:曹黃勤妹所簽的拋棄繼承書附有條件,要伊等三兄弟在一年
內付給他們十萬元,如果沒有付,拋棄繼承就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陳稱:「黃勤妹稱(要求)要給他十萬元,他才願意蓋章拋棄繼承,在場之兄弟同意並答應這些辦妥繼承登記後就要給黃勤妹十萬元,...,但十萬元迄今未給」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二O八頁反面)。參酌黃乾通係當時持拋棄繼承書要求曹黃勤妹簽章之人,其上開證述有關曹黃勤妹簽立拋棄繼承書之真意,自堪採信,可見曹黃勤妹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約定給付十萬元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黃乾通、黃乾清、宙○○給付十萬元」作為曹黃勤妹拋棄繼承之條件;以六十四年之一般民眾經濟狀況,能否於一年內給付十萬元之鉅額尤未可知,此種約定之內容自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核屬「條件」之性質無訛。上訴人主張曹黃勤妹要求其等兄弟於一年內給付十萬元,係要求受拋棄利益之上訴人及兄弟於一定期間內履行一定之義務,為附負擔之拋棄繼承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性質上不得附條件,否則為無效;而曹黃勤妹所書立
之拋棄繼承書既附加條件,其拋棄繼承即屬不合法而不生效力,自無從將其拋棄繼承之行為解為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而承認其為有效。
⒋再查,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法定方式,必須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因之,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以書面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僅需於書面表明向全體繼承人拋棄之意旨並通知拋棄繼承人主觀上已知之繼承人即可,而梁黃智妹因具媳婦仔身分致終止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知,自無從通知;且曹黃勤妹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既已明載「此致繼承人」,即有向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意思,並通知其主觀上知悉之黃乾盆等人,其拋棄繼承已生效力云云。惟查:曹黃勤妹至少未向左列之繼承人為合法之書面通知:
⑴繼承人黃乾盆因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去找曹黃勤妹簽下拋棄繼承書時,
僅有繼承人黃乾通、宙○○、黃乾清三人,黃乾盆並未隨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曹黃勤妹當然無從以書面合法通知,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乾盆有收到曹黃勤妹之拋棄繼承書面通知。
⑵甲○○○並未合法拋棄繼承(理由後述),而鍾黃粟妹之拋棄繼承條件與曹黃
勤妹相同之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該筆錄附卷可佐(影本見原審卷二O八頁反面),是鍾黃粟妹亦未合法拋棄繼承,而曹黃勤妹當時知悉其等二人為繼承人,亦未以書面通知。
⑶梁黃智妹雖較被繼承人黃細昂先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宇
○○、地○○、酉○○、亥○○、戌○○及天○○等六人代位繼承,而曹黃勤妹知悉梁黃智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權,亦未合法以書面通知。又上訴人之兄黃乾通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即列被上訴人宇○○、地○○、酉○○、亥○○、戌○○及天○○等六人為被告,此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一O九頁),可見並非無從知悉梁黃智妹有繼承權,上訴人主張因不知梁黃智妹有繼承權而未通知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查,被上訴人甲○○○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其名義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所申請
,經本院提示該印鑑證明影本供其辨認時,並陳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必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苟非被上訴人甲○○○親自申請其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焉能持有該印鑑證明?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交付其印鑑證明予他人之原因多端,或為辦理繼承登記或為其他目的不一而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縱為被上訴人甲○○○所交付,惟被上訴人甲○○○既未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蓋章,自難認其有何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既交付其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即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甲○○○因未書立書面之拋棄繼承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
曹黃勤妹雖書立書面之拋棄繼承書,惟因附有條件,除依法應為無效外,亦因其未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依法應屬無效。
㈡梁黃智妹並未為他人收養:
按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之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梁達民 辯稱其母梁黃智妹為「童養媳」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審酌該戶籍謄本所載內容,梁黃智妹之父親確實載為黃細昂,並無養父之記載,而梁黃智妹後嫁與被上訴人宇○○阿公之子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梁黃智妹應符合臺灣習俗中所稱之童養媳,是梁黃智妹對黃細昂仍有繼承權,其既先於黃細昂死亡,其直系卑親屬即被上訴人宇○○、地○○、酉○○、亥○○、戌○○及天○○等六人依法自得代位繼承。
四、綜上所述,曹黃勤妹及被上訴人甲○○○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甲○○○與曹黃勤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丑○○、午○○、卯○○、申○○、庚○○、己○○、辛○○(原名曹洪春)、寅○○、子○○、丙○○、癸○○、辰○○、乙○○、巳○○、未○○○、戊○○、丁○○等人自得繼承黃細昂之財產;而梁黃智妹既為黃細昂之女,即有繼承權,其雖先於黃細昂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宇○○、地○○、酉○○、亥○○、戌○○、天○○等人,依法亦有代位繼承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分家書及其他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