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會議結論,並未記載會議過程,其決議內容未論及聘任契約內容,並不表示該次會議未曾討論之,且回顧永欣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董事會討論通過聘任訴外人 金小原黃廷賢 為永欣公司之總經理,各該會議紀錄亦僅記載通過聘任,並未記載其等報酬,再參照證人 林琇玉 證稱:「上訴人任職之前之總經理薪資有提報董事會通過」等語,足見其二人之報酬係隨任免案討論通過。綜合永欣公司之章程規定及作業先例,均足以判定上訴人之報酬亦已隨任免案而通過,此乃當然結果,被上訴人就有關上訴人之報酬部分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乙節之非常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總經理之報酬與其聘任與否,二者密不可分。上訴人既非永欣公司之原始股東或董事,則其報酬內容如何更應為董事會決定聘任與否之重要依據,豈有在討論是否通過聘任之時未曾討論其報酬之理。
(二)本件現有之永欣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永欣公司已自承所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上訴人係永欣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臨時董監事會通過聘任,觀諸永欣公司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缺少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之「第四屆董監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及「第四屆董監事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而遠自七十八年之會議記錄尚仍完整保存,爭訟前一年之會議記錄卻未保存,亦顯違常情。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永欣公司在八十六年度下半年必然應召開正式或臨時董監事會討論通過經會計師簽證之八十六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足證永欣公司確有隱匿部份董監事會議記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永欣公司於本案既有隱匿證據之情事,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報酬業經董事會通過為真正。
(三)上訴人實際自永欣公司處領取之薪資,基本薪資加上職務加給每月至少二十二萬元,與雙方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相符,足證上訴人之報酬曾經永欣公司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永欣公司亦有履行聘任契約內容之事實。而永欣公司前任總經理黃廷賢之薪資,每月僅為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援引前任總經理之報酬而給與乙節顯非事實。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董監事均知悉之事項,且依前述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亦係由董事會提供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完成簽證後再送交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而依永欣公司函報證期會由信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告,其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記載:「總經理甲○○(新任)薪資:2,400,000元。黃廷賢(原任)薪資:408,300元」,前後任總經理之薪資差距達六倍之多,八十七年財務報告亦記載:「總經理 陳金光 (新任)薪資:無。甲○○(原任)薪資:3,590,135元」,倘上訴人之報酬未經董事同意,當時上訴人仍在永欣公司任職,永欣公司之董監事又豈會無人提出異議。
(五)依公司法及永欣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金小原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書時,既為永欣公司董事長,則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聘任契約書,自亦對永欣公司發生效力,縱認金小原處理此事有所疏失,亦係金小原與永欣公司之內部問題,不能將此不利之結果責由無法查證永欣公司內部作業之上訴人承擔,始符合衡平法則。果如金小原所言在上訴人任職一年多之期間均未曾將上開聘任契約書之內容提報永欣公司董事會討論,則金小原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不利於上訴人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而金小原為永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永欣公司聘任上訴人為總經理,其因不作為而導致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法律上效果當然應由永欣公司承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永欣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告節印本、八十七年財務報告節印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前來任職時,董事會僅通過聘任案,並無提及其酬勞,各董事中或有認為其薪給仍沿前任為十二萬元,致未經董事長特別提案討論,其前任總經理黃廷賢就任時亦如此。此可從金小原於發回前審證稱:「大約十一、二萬元,因為是援用以前總經理薪資,所以沒有經董事會通過,後來(指黃廷賢)加薪後才提報董事會通過」可證,上訴人甲○○每月支取之酬勞,其超過原任總經理所支取之十二萬元之部份,應屬上訴人之不當利得。
(二)信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查帳報告第八十四頁記載:「總經理酬勞為:陳金光(新任)薪資:無甲○○(原任)薪資:三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五元」,該查帳報告完成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係就公司實際已支出之事實而為登帳、記載、並查核其確有支出,時間在上訴人離職後,故不能以此記載推認董事會已為同意。
(三)證人金小原證稱:「聘任契約上記載底薪二十二萬元,我只給她二十萬元,她也沒有異議。」若依聘任契約規定底薪二十二萬元,加上職務加給二萬元,應為二十四萬元,足證事實上聘任契約亦非如上訴人所言已受執行。上訴人據以請求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乃依據聘任契約之規定,但聘任契約已因未得董事會討論,遑論曾得董事半數之通過,其已違反修正前公司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無效力,其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永欣公司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復華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合併,合併後永欣公司為消滅公司,復華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台財証二第二七一二三號函、復華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二十七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執照(見發回前本院卷頁一○四至一○八)及永欣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外放証物─永欣証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則復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受聘擔任前「永欣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總經理,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其前任董事長金小原之秘書溫慧敏假職務上保管公司印鑑之便侵吞公款之事由,竟片面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依據聘任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金小原核定之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退休金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合計五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發回前本院前審預慮其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不合,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資遣費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連同前述之年終獎金,合計四百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就前述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報酬,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本件上訴人任職後,董事會僅通過聘任案,有關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報酬,並未完成此項法定程序。雖上訴人任職期間支領之薪資及獎金,經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會計年度編造簿冊交監察人查核,尚不得因此推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薪給報酬已合法討論及通過。而董事長金小原對內執行業務,應以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是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度營運積效獎金簽呈,縱經金小原簽名同意,該簽呈內容係依據聘任契約而來,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通過同意此聘任契約,且若依聘任契約規定底薪二十二萬元,加上職務加給二萬元,上訴人之薪資應為二十四萬元,與其主張底薪加職加給共支領二十二萬元,亦有不符,顯見事實上聘任契約亦未見履行,則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聘任契約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金小原簽訂「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第三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承認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自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片面通知解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聘任契約、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金小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頁八○),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下,片面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依據聘任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金小原核定之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聘任契約是否有效?茲論述如左: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金小原之聘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第三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承認,固如前述,惟上訴人與金小原所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內容,則未於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時同時提出討論,此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七六、七七),上訴人主張其報酬已隨該聘任案討論通過,尚難遽信。又證人金小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系爭聘任契約未送董事會追認,只有追認聘任總經理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八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林琇玉於原審證稱:董事會追認上訴人之聘任,並未討論其薪資,亦未授權董事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頁九六),參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亦載有「前董事長與甲○○女士簽訂總經理聘任契約書時,未將其契約書內容提報董事會討論」等語明確(見外放董事會議事錄頁四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追認通過,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支領二十二萬元之薪資(含底薪二十萬元及職務加給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因考績升等調整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含底薪二十萬八千元及職務加給二萬元),期間並領取團體獎金、三節獎金、保留獎金,且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未據被上訴人董事會表示異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薪資暨獎金明細表、及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閱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年報、半年報可參,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報酬,於八十三年二月調整為每月底薪七萬元、職務加給二萬元,合計九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八月間再調整為每月二十五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外放董事會議事錄頁二
二、三四、四五),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報酬調整,均曾依前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則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之薪資,如前所述,固未據被上訴人董事會異議而事實上按月支領,惟尚難以董事會消極之未予異議,即認有完成前述法定之決議程序,自難更進一步推認系爭聘任契約之全部內容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予以追認同意。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指出其報酬係於被上訴人何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其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完整,推認其薪資報酬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尚不足採。又上開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並非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金小原故不提報董事會討論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聘任契約既未依法定方式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屬不生效力。
(三)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簽呈,其主旨為「擬准簽報八十六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發放」,依據該簽呈說明「二、依據營運利潤分享原則,有關年終績效獎金依據稅後淨利扣減資本額百分之十後按餘額百分之十提撥::
三、再按契約約定::」等語,再參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業已領取,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頁一○),堪認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第四條所請求之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即係上開簽呈所指之營運績效獎金。而上訴人上開簽報之營運績效獎金,經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金小原看過並簽名批示「如擬」以表同意,嗣並已撥入上訴人薪資帳戶內,事後被監察人林琇玉發現後向董事報告,經與董事長金小原討論同意停止發放該款,才又撥回公司等情,亦經證人金小原、林琇玉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頁
八一、原審卷頁九六),並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九八至一0一)。由此足見,上開簽呈固經被上訴人董事長金小原同意,惟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討論及決議通過,則被上訴人抗辯金小原擅自同意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尚非無據。況上開簽呈係以系爭聘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依據,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內容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而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不生效力之系爭聘任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營運績效獎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營運績效獎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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