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郭阿乾法定代理人 呂昭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郭阿輝 及家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並未接獲力霸保全公司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開除一事。
二、上訴人之子郭阿輝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局之資料表記載,有效年資為九年又一三七天,超過二年。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即可領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計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三、本件上訴人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之損失,既係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未幫郭阿輝投保之原因,上訴人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元,爰就不足之部分,請求如上訴之聲明。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郭阿輝之平均薪資為一八六0八元無意見。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力霸保全公司):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係不假即擅離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係向 鄭政揚 請假後方始就醫一節,即不實在。且查上訴人前給付郭阿輝之薪資僅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且十月份之薪資僅為九千二百元,而郭阿輝於收受後亦全無反對之表示,且郭阿輝嗣於十一月四日出院後迄十九日再次住院期間,亦從不曾向上訴人為銷假上班之表示,堪認郭阿輝與上訴人間之僱佣關係早經雙方合意於十月十二日終止在案,則郭阿輝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時與上訴人間已無僱佣關係。從而,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終止僱佣關係後,迄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前,其間郭阿輝因未實際從事工作,即無加保之資格,故所請勞保死亡給付一節,即屬無理。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郭阿輝任職始日雖未即時為其辦妥勞保加保事宜,惟郭阿輝於被上訴人應為其加保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早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八十四年七月又因「先代償肝硬化」及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於其中持續追蹤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肝硬化」等原因不治死亡一節,揆其死因既於加保前即已發生,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之子郭阿輝(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並派駐於基隆市○○○街「台北E-GO」住宅社區擔任警衛職務。惟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未依規定即時為郭阿輝投保勞保。詎郭阿輝於同年十月四日於執勤中因身體不適,向該駐點副隊長 鄭政陽 告假就醫,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因舊疾復發至醫院急診,不幸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病逝基隆長庚醫院。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郭阿輝投保勞保,嗣經勞保局認定為無效。郭阿輝自六十八年八月二日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有效年資合計為九年又一三七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父母者並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以郭阿輝平均月薪資二萬五千五百元計算,上訴人甲○○本可向勞保局請領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惟因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未依規定為郭阿輝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甲○○無從請領勞保給付,受有損害,爰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賠償損害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則謂郭阿輝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因郭阿輝未補送人事資料,致未為其投保勞保。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不假擅離職務,嗣經上訴人公司以郭阿輝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曠職達三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其解僱。則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已遭上訴人公司合法解僱而無加保資格,其所請勞保死亡給付乙節即屬無理。又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郭阿輝任職始日雖未即時為其辦妥勞保加保事宜,惟郭阿輝於上訴人應為其加保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早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八十四年七月又因「先代償肝硬化」及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於其中持續追蹤等情,從而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肝硬化」等原因不治死亡一節,揆其死因既於加保前即已發生,則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又郭阿輝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冠峰工程有限公司申報退保,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縱未適時為其辦理加保,亦因郭阿輝自己之事由而不符請領勞保給付之條件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上訴人甲○○就原審駁回其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甲○○之子郭阿輝(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任職於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上訴人甲○○主張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任職,但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則就郭阿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乙節不爭執),並派駐於基隆市○○○街「台北E-GO」住宅社區擔任警衛職務,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未於郭阿輝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及郭阿輝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郭阿輝投保勞保,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無效,並不予上訴人甲○○所請郭阿輝死亡給付等情,有上訴人甲○○提出之郭阿輝服務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郭阿輝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保承字第六0四二八三二號函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甲○○主張郭阿輝自六十八年八月二日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有效年資合計為九年又一三七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父母者並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以郭阿輝平均月薪資二萬五千五百元計算,上訴人甲○○本可向勞保局請領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惟因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未依規定為郭阿輝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甲○○無從請領勞保給付,受有損害,爰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賠償損害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九八萬元,一審准三十九萬六千元,其僅就一審駁回之其中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不服)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原審送達期日通知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屬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有其提出之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薪資請領清冊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為郭阿輝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之義務。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符合本條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規定觀之,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即負有即時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堪認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於郭阿輝到職之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有依規定為郭阿輝投保勞保之義務。
2、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袓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郭阿輝之母,且郭阿輝亦無配偶及子女,有上訴人甲○○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甲○○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上訴人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郭阿輝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保承字第六0四二八三二號函可按。
3、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於郭阿輝到職之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有依規定為郭阿輝投保勞保之義務,其未依規定為郭阿輝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甲○○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郭阿輝之死亡給付,則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即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之給付標准賠償之。」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
1、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抗辯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曠職達三日,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其解僱,且力霸保全公司前給付郭阿輝之薪資僅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且十月份之薪資僅為九千二百元,而郭阿輝於收受後亦全無反對之表示,且郭阿輝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院後迄十九日再次住院期間,亦從未曾向力霸保全公司為銷假上班之表示,堪認郭阿輝與力霸保全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早經雙方合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終止,則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與力霸保全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從而,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力霸保全公司終止僱傭關後,迄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前,郭阿輝因未實際從事工作,即無加保之資格,所請勞保死亡給付一節,即屬無理等語。上訴人甲○○則否認郭阿輝有無故曠職三日及郭阿輝或其家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獲力霸保全公司以郭阿輝曠職三日為由遭開除之通知乙事;並謂力霸保全公司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郭阿輝任職當日就為其加保,即算十月十二日將之開除成立,亦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查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提出之台北E-GO隊長 陳志雄 之簽呈一紙,其內容略謂「郭阿輝自八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八九年十月十一日止未請假核准到勤,至今已連續曠職達三日,依公司獎懲規定視為自動離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因病入院治療,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有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證人鄭政陽(即力霸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於原審亦證述知悉郭阿輝因病住院之事(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則郭阿輝於八九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一日未到勤得否謂無正當理由曠職,已不無疑義?且縱認郭阿輝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力霸保全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惟力霸保全公司亦應向郭阿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否認力霸保全公司有向郭阿輝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則郭阿輝與力霸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未因郭阿輝連續曠職三日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另謂郭阿輝與力霸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合意終止之情,為上訴人甲○○所否認,力霸保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力霸保全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規定精神觀之,力霸保全公司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為郭阿輝辦理投保勞保,縱嗣郭阿輝有因病未上班之情,力霸保全公司亦不得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之辦理退保。
2、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抗辯其雖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郭阿輝任職始日即時為郭阿輝辦妥勞保加保事宜,惟郭阿輝於上訴人應為其加保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早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八十四年七月又因「先代償肝硬化」及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於其中持續追蹤等情,從而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肝硬化」等原因不治死亡,揆其死因既於加保前即已發生,則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竹六五三0號函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查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抗辯郭阿輝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八十四年七月因「先代償肝硬化」及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於其中持續追蹤等情,固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惟查原法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郭阿輝之病情,據函覆:「其(郭阿輝)出血原因為一突發之事件,因沒有找到出血點,不知道真正之出血地方,因此和其肝硬化等之病症無直接相關,但有否因硬化所引致之併發症則懷疑,亦無相關證據」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91)長庚院基字第一三○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尚難認郭阿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原因與其所罹「肝硬化」疾病有關。而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郭阿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就職前有何事故導致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從而,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3、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為被保險人於退保後應連續請領保險給付而死亡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故其未適時為郭阿輝辦理加保,亦因郭阿輝自己之事由而不符請領勞保給付之條件,從而其未適時為郭阿輝加保,與上訴人甲○○之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給付,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查郭阿輝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冠峰工程有限公司申報退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由力霸保全公司申報加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七六七七0號函可稽。惟本件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如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郭阿輝就職日為其投保勞保,則迄郭阿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時,其均係在勞保有效期間。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自不得援該規定以為免責之抗辯。
㈢、縱上所述,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為郭阿輝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上訴人甲○○於郭阿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後,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保給付而受有損害之情,堪予認定。
㈣、茲審酌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查郭阿輝之勞保有效年資為九年一三七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又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抗辯郭阿輝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一八六0八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上訴人甲○○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則甲○○本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認定,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所附勞工保險局函),共計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18608×35=651280),因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未依規定為郭阿輝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上訴人甲○○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數額之勞保給付,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賠償上訴人甲○○。
四、從而,上訴人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賠償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其餘應准許部分(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甲○○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給付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及本院命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給付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從而上訴人甲○○及力霸保全公司就本院命力霸保全公司再給付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力霸保全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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