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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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
27號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藍星」酒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龍龍 」所交付已蓋上發票人為「 陳國定 」印章乙枚,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國定旋於次日六月十四日申報遺失),竟仍予收受,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該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李耀鳴 調借現金,支票屆期,李耀鳴經由其妻 柯又淳 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提出交換,請求付款,因陳國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偕同上訴人前往向「龍龍」取得系爭支票之證人 葉展宏 ,經第一審隔離訊問結果,與上訴人所供,就雙方前往之聯絡方式、交通工具、取得支票之用途、現場之情形、「龍龍」之穿著、案外人「 阿偉 」在場等情,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一0六頁)。另證人 賴文伍 即系爭支票原持票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一綽號為「龍龍」之男子,而遺失支票當天與伊同行之友人綽號「阿偉」者和「龍龍」很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取自綽號「龍龍」之男子,確有其人。則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該綽號「龍龍」之男子,即有續予查明傳喚之必要,原審恝置不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一再辯稱:綽號「龍龍」之男子因積欠其二、三萬元之債務,所以交付該張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但發票日期及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交其自行填寫運用對外調現,其以前從未使用過票據,以為「龍龍」有填寫支票之權利,始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持向李耀鳴調現,伊確不知該支票係贓物等語。查上訴人填寫之支票金額僅三萬五千元,與其所述「龍龍」積欠其二、三萬元債務金額相近,而上訴人取得空白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後,持以行使調借現款之對象係友人李耀鳴等情,業據證人李耀鳴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果上訴人明知自己係收受贓物而偽造有價證券,已預知該支票將不獲兌現,隱匿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刻意持向熟悉之友人調現,立即被循線查獲之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就「龍龍」之真實姓名、職業、曾否向「龍龍」詢問支票來源、票款支應之方式及曾否辨識印文等事項,供述多所反覆,認上訴人前揭辯詞顯非實情,而對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支票為贓物之積極證據,並未加以說明,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㈢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所載「惟被告若是以自己存款入帳之方式以支應票款,應不生事後……」,究所何指,語意不明,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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