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市議會附近,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倒車撞傷告訴人乙○○之男友即被告甲○○的左腳,致被告甲○○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被告甲○○遭攻擊後隨即至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出棒球棒,基於毀損之故意,擊破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丙○○。被告丙○○見狀下車與被告甲○○發生扭打,被告丙○○因而受有傷害頭部裂傷、右前胸瘀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乙○○當時上前勸架,竟遭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傷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腳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丙○○、告訴人乙○○及被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業已當庭表示分別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丙○○、甲○○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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