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辦理結婚手續,原告回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已獲准,並辦妥入戶登記,然被告至今並未來台團聚,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繳費收據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履行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因被告從未入境臺灣,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自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大陸人民,然原告雖為被告辦妥入台資料,但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邱鍾淑惠 到場證實「(問:兩造結婚後,被告有無來台?)沒有,被告可能認為兩造結婚後,原告家裡家逢巨變,來台可能要照顧原告母親,所以不願意過來」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日筆錄)。是執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然被告竟為履台與原告同住,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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