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敦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健忠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敦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綠燈狀態時,即已駛至該處,並因前方車輛過多,卡在線上,嗣燈號變更時已來不及左轉,致發生超線停車情形,並非紅燈左轉,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車輛亦應為從受處分人右後方超車快速左轉之計程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三秒後越過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前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六三四四二00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就此雖辯稱紅燈三秒後通過停止線者,為另輛計程車,而非受處分人之車輛云云;然觀之前開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指超車左轉之計程車,係在左轉待轉區內行駛於受處分人前方之車輛,此與一般自右後方違規超車左轉者,多因左轉待轉區已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行駛於待轉區外,且左轉角度亦與內側車道順序行駛之車輛有異等行車動線不符,參以採證照片所感應拍攝之紅燈三秒後越過停止線車輛,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公里,亦與受處分人所稱「超車快速左轉」之情形有異。因認受處分人所辯前詞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