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八八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詎被告貸放後即未繳納一期本息而告延滯,結欠本金肆佰貳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品,惟僅獲分配叁佰零玖萬元,除沖抵執行費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之違約金陸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利息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元;本金貳佰伍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外,其餘本金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故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