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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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九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街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繳費,乃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未曾停車於上開地點,且伊向為守法、按時繳交停車費之良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能提出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停車之照片或錄影帶等確實證據,必係該處人員私下在辦公室調閱車主車輛資料開立罰單,涉及偽造文書云云。經查:舉發機關管理員於舉發時地確已掣發補繳單(單號:00000000-0號),且該補繳單之逾限未繳告發聯記載:「停車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時四十六分、白色、廠牌11(指歐寶)」,所載事項均依據停車時現場車號、車色、廠牌、車種及停車地點時間等記錄,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四九00號書函、上開補繳單逾限未繳告發聯在卷可稽。又如要求隨時對所有曾在臺北市公有停車位停車者均照相或錄影存證,所付出之行政成本過鉅,不符經濟效益,殆無實行可能性,是受處分人以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存證,即指舉發機關係私下在辦公室調閱車主車輛資料開立罰單,涉及偽造文書云云,實有未當。又受處分人提出之停車繳費收據核非本件之停車繳費收據,尚與本件無涉,其空口徒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未曾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即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罰鍰六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