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四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八八○五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七○二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金山南路一段,經警攔停舉發「併排臨停」。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事發當日,伊駕駛三D—七○二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有客人,經過金山南路一段一四三號門口往北方向正好為東門市○○○路口,客人欲要求下車,於是異議人將小客車臨時停靠門牌一四三號門口前,讓客人安全下車,不到三十秒,卻遭到警察人員攔下,舉發併排臨時停車。經異議人下車勘查地形,異議人當時停車位置,其右旁劃有汽車停車格,但停車格內當時無汽車停留,因此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停於空格旁,讓客人下車,並無不當,應不構成併排臨停。況停車位置前又有行人、斑馬線、及紅綠燈,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為讓客人下車,臨時停車於右側設有路邊停車格之旁之事實,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北市警交大字ABY八八○五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且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佔用車道,將影響行車安全,縱如異議人辯稱伊僅暫停三十秒之時間,惟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異議人是否為讓客人下車及路邊停車格是否有停放汽車,均不能解免異議人「臨時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責,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本件異議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