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庚○○
丙○○住被告甲○○住
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邀同其餘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第二筆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息並約定分期償還本金。並均約定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六十萬元、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請求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述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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