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市○○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待發覺時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髖及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見己肇事致人於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離開現場。惟經告訴人記下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其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97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