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監理站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途經中清路一0五號巷口時因種種因素而與未保持距離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而無感覺,並非明知肇事而逃逸,爰請求撤銷肇事逃逸之舉發等語。
三、惟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監理站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違規案尚未製發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監中字第0970001133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製發裁決書之舉發案件(即尚未有主管機關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予以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可補正,自應逕行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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