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民國94年6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為「民國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45日,於同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又曾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犯同種之罪,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及政府三令五申之宣導,心存僥倖,視公共安全為無物,惡性非輕,及其酒駕情節,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